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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清輝為羿泓金屬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羿泓公司)之員工, 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駕駛羿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往中港 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該路30之1 號前時 ,欲左轉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 羿泓公司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與其同向、由紀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直行 而來,紀綱見狀,為免發生撞擊而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右手指、右肩挫傷擦破傷多處 等傷害。 二、案經紀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紀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4至35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4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 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 良好等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同向機車貿然 左轉,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況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 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且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課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行為本應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 ,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 ,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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