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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2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品彰係「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僱之營 業大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6年1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營業大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 路與復興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鄭詩海騎乘車 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未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陳品 彰所駕駛之車輛,而偏移閃避,致撞擊上開路口設置之分向 紐澤西護欄後,鄭詩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2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終因缺氧性 腦病變併腦幹失能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11月23日、107年1月11日、107年3月22 日 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培民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195號相驗卷〈下稱第 195 號相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5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 9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鄭詩海出院病歷摘要各 1 份、鄭詩海死亡案相驗照片2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請求相驗捐贈人體器官屍體報告表、器官捐贈勘(相)驗 筆錄各1份(第195號相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 、第45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9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 第14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鄭詩海車禍死 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4月2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489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10 6年度偵字第7242號偵查卷〈下稱第7242號偵卷〉第91 頁至 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5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唐榮公司,平時 以駕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95 號相卷 第89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大貨車 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肇事 ,致生憾事,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其 過失比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 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1 │被告陳品彰願給付告訴人鄭培民、鄭李建妹二人新臺幣│ │ │(下同)柒拾貳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起於每月拾日前分期給付貳萬│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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