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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遠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傷害」文字以下補充「(陳○德、黃 ○婕、陳○菖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知 ,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遠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林姿詠、告訴代理人楊順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1 份」。 二、核被告劉遠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 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詳(見偵查卷第8 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林 姿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林姿詠 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雙方未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林姿詠所駕 駛前開乙車之乘客陳○德受有下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 ○婕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陳○菖則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德、黃○婕告 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德、黃○婕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劉遠蒼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1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遠蒼受僱於全津畜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津畜料公司)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號○路南向46.9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姿詠所駕駛並搭載其夫楊順富(未 受傷)、友人陳○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德之妻黃 ○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前開二人之子陳○菖(0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尾,致林姿詠受有腹部鈍傷及妊娠30 週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陳○德受有下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黃○婕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陳○菖則受有頭部創傷之 傷害。劉遠蒼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姿詠、陳○德(陳○菖受傷部分由陳○德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出告訴)、黃○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遠蒼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姿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姿詠於上開時、地│ │ │指訴 │駕駛乙車,遭被告駕駛之甲│ │ │ │車從後車尾撞擊,並受有腹│ │ │ │部鈍傷及妊娠30週早期子宮│ │ │ │收縮等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於警│一告訴人陳○德、黃○婕為│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夫妻,而被害人陳○菖為│ │ │ │ 告訴人陳○德、黃○婕二│ │ │ │ 人之子之事實。 │ │ │ │二告訴人陳○德、黃○婕及│ │ │ │ 被害人陳○菖,共同搭乘│ │ │ │ 告訴人林姿詠駕駛之乙車│ │ │ │ ,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 │ 駕駛之甲車從後車尾撞擊│ │ │ │ ,告訴人陳○德、黃○婕│ │ │ │ 及被害人陳○菖分別受有│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於警│告訴人黃○婕搭乘告訴人林│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姿詠駕駛之乙車,並於上開│ │ │ │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從│ │ │ │後車尾撞擊,而受有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5 │證人楊順富於偵訊中之證│證人楊順富搭乘其妻即告訴│ │ │述 │人林姿詠駕駛之乙車,並於│ │ │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 │ │ │車從後車尾撞擊之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地,被告駕駛甲車撞擊│ │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 │ 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姿詠│ │ │故現場照片6張 │ 駕駛乙車後車尾之事實。│ │ │ │二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 │ │ │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 │ │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 │ │ 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 │ 7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證明告訴人林姿詠受有腹部│ │ │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鈍傷及妊娠30週早期子宮收│ │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縮等傷害之事實。 │ │ │6年8月20日診字第106089│ │ │ │8239號診斷證明書1紙 │ │ ├──┼───────────┼────────────┤ │ 8 │亞東醫院106年8月20日診│證明告訴人陳○德受有下背│ │ │字第1060898220號診斷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明書1紙 │。 │ ├──┼───────────┼────────────┤ │ 9 │亞東醫院106年8月20日診│證明告訴人黃○婕受有下巴│ │ │字第1060899987號診斷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紙 │ │ ├──┼───────────┼────────────┤ │ 10 │亞東醫院106年8月20日診│證明被害人陳○菖受有頭部│ │ │字第1060899989號診斷證│創傷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紙 │ │ ├──┼───────────┼────────────┤ │ 11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 │1份 │失之事實。 │ ├──┼───────────┼────────────┤ │ 12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 │ │及該影像擷取照片6張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 │而撞擊乙車後車尾之事實。│ ├──┼───────────┼────────────┤ │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甲車車主為全津畜料公│ │ │ │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姿詠、陳○德、黃 ○婕及被害人陳○菖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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