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2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遠蒼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傷害」文字以下補充「(陳○德、黃
○婕、陳○菖受傷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遠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
人林姿詠、告訴
代理人楊順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1 份」。
二、核被告劉遠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
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
裁判,
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
綦詳(見偵查卷第8 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審
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林
姿詠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林姿詠
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雙方
迄未達
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林姿詠所駕
駛前開乙車之乘客陳○德受有下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
○婕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陳○菖則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德、黃○婕告
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德、黃○婕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 紙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
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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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劉遠蒼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1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遠蒼受僱於全津畜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津畜料公司)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號○路南向46.9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姿詠所駕駛並搭載其夫楊順富(未
受傷)、友人陳○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德之妻黃
○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前開二人之子陳○菖(0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尾,致林姿詠受有腹部鈍傷及妊娠30
週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陳○德受有下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黃○婕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陳○菖則受有頭部創傷之
傷害。劉遠蒼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姿詠、陳○德(陳○菖受傷部分由陳○德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出告訴)、黃○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遠蒼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姿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姿詠於上開時、地│
│ │指訴 │駕駛乙車,遭被告駕駛之甲│
│ │ │車從後車尾撞擊,並受有腹│
│ │ │部鈍傷及妊娠30週早期子宮│
│ │ │收縮等傷害之事實。 │
├──┼───────────┼────────────┤
│ 3 │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於警│一告訴人陳○德、黃○婕為│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夫妻,而被害人陳○菖為│
│ │ │ 告訴人陳○德、黃○婕二│
│ │ │ 人之子之事實。 │
│ │ │二告訴人陳○德、黃○婕及│
│ │ │ 被害人陳○菖,共同搭乘│
│ │ │ 告訴人林姿詠駕駛之乙車│
│ │ │ ,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 │ 駕駛之甲車從後車尾撞擊│
│ │ │ ,告訴人陳○德、黃○婕│
│ │ │ 及被害人陳○菖分別受有│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於警│告訴人黃○婕搭乘告訴人林│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姿詠駕駛之乙車,並於上開│
│ │ │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從│
│ │ │後車尾撞擊,而受有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5 │證人楊順富於偵訊中之證│證人楊順富搭乘其妻即告訴│
│ │述 │人林姿詠駕駛之乙車,並於│
│ │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
│ │ │車從後車尾撞擊之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地,被告駕駛甲車撞擊│
│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 │ 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姿詠│
│ │故現場照片6張 │ 駕駛乙車後車尾之事實。│
│ │ │二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
│ │ │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 │ │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 │ │ 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
│ 7 │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證明告訴人林姿詠受有腹部│
│ │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鈍傷及妊娠30週早期子宮收│
│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縮等傷害之事實。 │
│ │6年8月20日診字第106089│ │
│ │8239號診斷證明書1紙 │ │
├──┼───────────┼────────────┤
│ 8 │亞東醫院106年8月20日診│證明告訴人陳○德受有下背│
│ │字第1060898220號診斷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明書1紙 │。 │
├──┼───────────┼────────────┤
│ 9 │亞東醫院106年8月20日診│證明告訴人黃○婕受有下巴│
│ │字第1060899987號診斷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紙 │ │
├──┼───────────┼────────────┤
│ 10 │亞東醫院106年8月20日診│證明被害人陳○菖受有頭部│
│ │字第1060899989號診斷證│創傷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紙 │ │
├──┼───────────┼────────────┤
│ 11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 │1份 │失之事實。 │
├──┼───────────┼────────────┤
│ 12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
│ │及該影像擷取照片6張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 │而撞擊乙車後車尾之事實。│
├──┼───────────┼────────────┤
│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甲車車主為全津畜料公│
│ │ │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姿詠、陳○德、黃
○婕及被害人陳○菖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