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44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97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見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李明見受僱於宏銓有限公司,以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駛汽車,
猶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上午6 時29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
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遠東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
佑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與李明見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出血性併神
經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後,仍於106 年6 月20日死亡。
嗣李明見於肇事後,在有
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佑政之母林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亭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禍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62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4日新北交安
字第1062052168號函檢附鑑定覆議結論、中央警察大學鑑科
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
可證,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
前述公路電子閘門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
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
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
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
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
且除本件
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
宣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緩刑之
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認定
如前,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被告願給付林亭君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先行給付200 萬元│
│),餘款500 萬元,於107 年11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
│開款項應匯入林亭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