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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32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振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振原公司所 以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振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相驗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杜振邦為振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駕駛小貨車運 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06年度相字第1 121號偵查卷第49 頁反面),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偵查卷第3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 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偵查犯 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8 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生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 之傷痛,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陳美雲、蔡佳穎、蔡家宇、蔡丞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 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杜振邦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149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邦係振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5樓,下稱振原公司)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3時49分許,駕 駛振原公司所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向(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注意車輛前 後差距,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偏,撞擊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銘彬,蔡銘彬因而 人車倒地,經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 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診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2到第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 受損、瀰漫性軸索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末 期腎病變、壞死性肺炎等傷害,後於106年6月23日轉入加護 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5日7時37分許因鎖骨肋骨骨折併腦 內出血、氣血胸併蜘蛛膜下腔與腦室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 死亡。 二、案經蔡銘彬配偶陳美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 銘彬之子女蔡佳穎、蔡家宇、蔡丞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杜建邦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 │述 │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被害人蔡銘彬機│ │ │ │車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陳美雲、蔡佳穎、│全部犯罪事實。 │ │ │蔡家宇、蔡丞智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情形。 │ │ │一)(二)、交通事故現│ │ │ │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 │ │ │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 │ │照片7張、監視器及行車 │ │ │ │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 │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 │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7 │ 定意見:?杜振邦駕駛自用小貨車,未│ │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蔡銘彬│ │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胡│ │ │府交通局107年4月19日新│ 國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 │ │北交安字第1070464281號│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 │ │函各1份 │ 。 │ │ │ │2.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結論維持│ │ │ │ 前開鑑定意見。 │ ├──┼───────────┼──────────────────┤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診斷受有受│ │ │驗報告書、新泰綜合醫院│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 │106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 │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左側│ │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鎖骨骨折、左側第2到第10肋骨骨折合併 │ │ │份 │氣血胸、缺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 │ │ │瀰漫性軸索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 │ │ │內出血、末期腎病變、壞死性肺炎等傷害│ │ │ │,後於106年6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 │ │嗣於同年8月15日7時37分許因鎖骨肋骨骨│ │ │ │折併腦內出血、氣血胸併蜘蛛膜下腔與腦│ │ │ │室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當場向員警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是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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