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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陞光電器有限公司       許寸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152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0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陞光電器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 許寸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 事 實 一、許寸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陞光電器有限 公司」(下稱陞光電器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家庭電器零售 業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僱 請戴志輝擔任拆除鐵窗、安裝冷氣,並派至新北市○○區○ ○路○○巷○○號6 樓處所,從事冷氣機置換工程,詎許寸進原 應注意雇主對拆除鐵窗時,為防止墜落,應提供勞工安全帽 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等必要 安全設備,使戴志輝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從事冷氣機 置換工程,因疏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導致戴志輝在拆卸 鐵窗時,不慎從6 樓墜落,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全 身性多處骨折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5幀、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28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8 月15日新北檢 綜字第1073577482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 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寸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許寸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另被告陞光電器有限公司亦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 ,科處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許寸進違反雇主及本案施工工作場所負責人,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反便宜行事,未能盡業務 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推諉其 責,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卷存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兼衡酌其 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寸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陞光電器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懲儆。又被告陞光電器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 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許寸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 人家屬於偵查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以啟自新。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如數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且若被告違反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被告陞光電器有限公司、許寸進與被害人家屬戴德玉、戴梁香│ │、劉秀愛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 ├───────────────────────────┤ │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予戴德玉、戴梁│ │香、劉秀愛3 人,並已付80萬元,餘款50萬元分11期給付,第│ │1期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2期至第11期,自108年│ │1月起,每月20日為1期,每期各給付2萬元整,其中如有一期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付款地點:新北市○○區○○路○○○巷4│ │弄23之3號(以上內容為調解筆錄第一條所載內容)。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