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陞光電器有限公司
許寸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152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009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
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陞光電器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
許寸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
事 實
一、許寸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陞光電器有限
公司」(下稱陞光電器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家庭電器零售
業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
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僱
請戴志輝擔任拆除鐵窗、安裝冷氣,並派至新北市○○區○
○路○○巷○○號6 樓處所,從事冷氣機置換工程,
詎許寸進原
應注意雇主對拆除鐵窗時,為防止墜落,應提供勞工安全帽
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採取
適當防範措施等必要
安全設備,使戴志輝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從事冷氣機
置換工程,因疏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導致戴志輝在拆卸
鐵窗時,不慎從6 樓墜落,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全
身性多處骨折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5幀、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28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8 月15日新北檢
綜字第1073577482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
可
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許寸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許寸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另被告陞光電器有限公司亦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
,科處罰金。
㈡爰
審酌被告許寸進違反雇主及本案施工工作場所負責人,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反便宜行事,未能盡業務
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未推諉其
責,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卷存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可參,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兼衡酌其
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寸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陞光電器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
懲儆。又被告陞光電器有限公司係
法人,爰不就該
宣
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許寸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
人家屬於偵查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觀後效,以啟自新。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如數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且若被告違反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被告陞光電器有限公司、許寸進與被害人家屬戴德玉、戴梁香│
│、劉秀愛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
├───────────────────────────┤
│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予戴德玉、戴梁│
│香、劉秀愛3 人,並已付80萬元,餘款50萬元分11期給付,第│
│1期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2期至第11期,自108年│
│1月起,每月20日為1期,每期各給付2萬元整,其中如有一期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付款地點:新北市○○區○○路○○○巷4│
│弄23之3號(以上內容為調解筆錄第一條
所載內容)。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