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
84號、第213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含
追徵)。前開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成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6年4月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文化南路口,向乙○○訛稱:為幫助弱勢兒童而勸募捐
款,2日後將匯還所捐款項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與丙
○○徒步至新北市○○區○○路2段1號三重區農會前,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予丙○○,恰
丙○○見乙○○錢包內尚有金錢,遂請求乙○○能再慷慨捐
款,乙○○誤信丙○○係為行善,即交付2,500元予丙○○
。
㈡、又於106年4月15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北捷運臺北橋站1樓入口處,向少年連○喆(90年5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就讀之大學教授舉辦販
賣愛心筆累積積分活動,其只差些許金額即能達成目標為由
,向連○喆兜售愛心筆,誆稱待其累積積分完成後,將返還
購筆費用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連○喆
聯繫,致連○喆陷於錯誤,以2,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愛心筆1支。
㈢、又接續於106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106年4月中旬某日11時
許、106年4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捷運臺北橋站附近,先後
3次向丁○○訛稱:為幫助弱勢兒童而勸募捐款,數小時後
將匯還所捐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090
元、300元、210元(共計2,600元)予丙○○。
㈣、丙○○於106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中山藝術公園」附近,佯稱:其就讀之輔仁大學正在
舉辦公益活動為由,向少年蘇○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募款,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另約時間、地點還
款云云,致蘇○均陷於錯誤,交付1,500元予丙○○。
嗣因
蘇○均發覺有異,
乃撥打丙○○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然發覺
該門號並非丙○○所使用,蘇○均隨即追上丙○○並要求還
款,丙○○則以「我們老師說,好人做好事會有善報」等語
塘塞後離去。
二、案經乙○○、連○喆、丁○○、蘇○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合議庭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
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83至85頁;同署106年度偵
字第213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5頁;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第4至5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乙○○、丁○○、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
訴人連○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蘇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17至19、25至27、29至31、99至100、113至
114、123至124頁;偵卷二第7至12頁),並有106年4月17日
11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06年4月17日21時許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遭員警查獲及正面特徵照片3
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33至35、37、127頁;偵卷二第19
頁),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
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及全文118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
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00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
人連○喆(00年0月生)、蘇○均(00年0月生),
渠等於案
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
年籍資料在卷
可
憑。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如犯罪事實㈡、
㈣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連○喆、蘇○均為實際
年紀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執意對告訴人連○喆、蘇○均為
詐欺取財行為,是認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
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於106年4月1日下午某時
許、106年4月中旬某日11時許、106年4月17日11時許,3次
陸續向告訴人丁○○訛稱為幫助弱勢兒童勸募捐款而詐取款
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
,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反以訛稱幫助弱勢兒童勸募捐款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乙○○、連○喆、丁○○、蘇○均,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7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約28,000元
、須撫養智能障礙之妹妹及父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
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另
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現金共4,500元;就犯罪事實
㈡所詐得之現金2,000元;就犯罪事實㈢所詐得之現金共2,6
00元;就犯罪事實㈣所詐得之現金1,500元,均屬被告
犯罪
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連○喆、丁
○○、蘇○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犯罪事實│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 │㈡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犯罪事實│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即犯罪事實│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 │㈣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