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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5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 「可可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可可可公司),擔任外務司 機乙職,負責商品運送及向可可可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前往○○ 市○○區○○路○○○○巷○○號之中壢漁市場送貨時,接續向客 戶金利攤商負責人廖育諆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可可可公司, 均予侵占入己,總計以此方式侵占可可可公司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277,020 元得手。因可可可公司發覺有異,經向 附表所示客戶查詢貨款支付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可可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告訴人可可可公司之代理人甲○○、證人廖育諆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可可可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1 份、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 紙及本票影本5 紙附 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5 年1 月16日至105 年2 月28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 次侵占所收取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102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積 欠債務,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原諒,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已賠償225,000 元,參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 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部分款項 ,餘額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育有尚未周歲之幼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 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77,020 元,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餘額尚在分期賠償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倘被 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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