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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婕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 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思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9 月15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即「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司),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仟松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以供自用 ,吳思婕即具名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仟松公司先 將該車過戶至吳思婕名下,吳思婕再依分期付款合約繳納共 15期、每期4,000 元之款項予仲信公司,使仲信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吳思婕確係購車供自用並願繳納分期款項,而同意 貸予款項。嗣吳思婕取得該車後,旋於同年9 月20日以5 萬 元之代價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台北無名機車行」負責人 江彥璟,江彥璟復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泰程車業行」負 責人龍海河,龍海河再過戶予不知情之張寶琴。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證人張寶琴、龍海河、江彥璟及連 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5 年5 月31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19426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6 月1 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1 紙、仲信公司照會錄音光碟 1 張暨譯文1 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LINE對話紀錄 截圖3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28 號偵查卷第5 至6 、17至21、22至23、24至25、76、96至100 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行為時因思慮不周,竟 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取得機車後,轉賣他人牟利,且 未依約分期給付價款,致使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惟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 款,此有仲信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還款之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所獲利益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其因一 時縱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分期賠償所失,此有上述可參,堪認被告已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反躬自省,復 念被告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查被告所詐得之汽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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