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之大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攏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2條第3款之雇主,對大攏公司內部各項工作
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本應注意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以
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
、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等規定;詹益順亦應隨時注意公司內部
各項工作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於大攏公司衝床設備設置安全護圍,導致大攏
公司勞工即
告訴人潘庭瑩於民國106年7月7日8時5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攏公司內,從事衝床衝壓
作業時,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模具截斷,因而送醫急救,經
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創傷性截指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乙
節,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證,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