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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之大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攏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2條第3款之雇主,對大攏公司內部各項工作 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本應注意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以 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 、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等規定;詹益順亦應隨時注意公司內部 各項工作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於大攏公司衝床設備設置安全護圍,導致大攏 公司勞工即告訴人潘庭瑩於民國106年7月7日8時5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攏公司內,從事衝床衝壓 作業時,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模具截斷,因而送醫急救,經 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創傷性截指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 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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