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98
號、第14364 號、第20876 號、第3794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主刑部
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四之「
告訴人匯款時間
/ 金額」欄中,就民國105 年11月17日之匯款金額應補充為
(新臺幣)「180 萬元」、就105 年12月13日之匯款金額應
補充為「120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仁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
犯
行,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所匯
付之財物,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其犯罪時間、被
害人、詐騙事由均各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投資為由訛詐各該被害人,致
告訴人吳祖芬、邱憲
文、高君豪、馮世傑分別受騙而交付財物,損失甚重,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
償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未到場,
迄未達成
和解,各告
訴人所受損失均迄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
人受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性質相
同、時間相距非遠而為整體評價,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吳祖芬
、邱憲文、高君豪、馮世傑詐得之款項,各如附表「受害總
金額」欄所示,為被告本案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
亦未發還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
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
│號├────┬───┬──────┤ │
│ │起訴書犯│被害人│受害總金額 │主 文 │
│ │罪事實一│ │(新臺幣) │ │
│ │編號 │ │ │ │
├─┼────┼───┼──────┼─────────────────┤
│1 │㈠ │告訴人│2,100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吳祖芬│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 │ │ │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㈡ │告訴人│450 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邱憲文│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㈢ │告訴人│420 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邱憲文│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
│ │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㈣ │告訴人│200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高君豪│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㈤ │告訴人│300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馮世傑│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
第14364號
第20876號
第37946號
被 告 鍾仁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6
樓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智因投資失利,明知並無為吳祖芬、邱憲文、高君豪、
馮世傑購買房屋、買鞋投資之意,為自行購置房屋、填補投
資虧損,即(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7月起,向吳祖芬佯稱:要與建商合作、為
二人之小孩購置房產,為小孩未來鋪路云云,使吳祖芬不疑
有他,而分別於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600萬元至鍾
仁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報告意旨誤為
埔墘分行帳戶)。(二)
復於105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向邱憲文佯稱: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家麒文化社區」由賣方「大郭」出售中,與邱憲
文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將來可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倘買房不
成,即將出資款項全數歸還云云,使邱憲文誤信為真,而於
105年8月31日匯款450 萬元至鍾仁智前妻許千慧(另為
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帳戶。(三)再於10
5 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佯
以買賣鞋子獲利頗豐云云,邀約邱憲文投資。邱憲文因
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4日各轉匯170 萬
元、250 萬元至許千慧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帳戶、
鍾仁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四)又於
105 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
向高君豪佯稱:其姊夫賴以尊外公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路200 巷之房屋欲出售,與高君豪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將
來可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倘買房不成,即將出資款項全數歸
還云云,使高君豪誤信為真,而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共計
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高君豪之妹婿張皓強以高君豪名
義出資,由張皓強使用張純慈帳戶匯出50萬元至鍾仁智上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另50萬元由張皓強匯至鍾仁智上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至鍾仁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五)再於105 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向馮世傑佯稱: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家麒文化社區」由賣方「大郭」出售中,與馮世
傑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將來可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倘買房不
成,即將出資款項全數歸還云云,使馮世傑誤信為真,而於
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3日匯款180萬元、120萬元至鍾
仁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惟鍾仁智收受
上開款項後,持以填補投資失利之虧損,吳祖芬等四人未如
約購得房屋或受款項之返還,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祖芬、邱憲文、高君豪、馮世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仁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1.告訴人吳祖芬於警詢│告訴人吳祖芬於附表一所示│
│ │ 時、偵查中之指訴 │時間匯款500萬元、1,000萬│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元、600 萬元至被告台北富│
│ │ 入存根2紙 │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 │用以購買房屋之事實。 │
├──┼──────────┼────────────┤
│ 3 │
證人邱憲文於偵查中之│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 │
│ │
證言 │ 年7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
│ │ │ 證人邱憲文叔叔邱瑞國帳│
│ │ │ 戶之原因,是因為證人邱│
│ │ │ 憲文出資款項買房,因未│
│ │ │ 交易,經證人邱憲文催討│
│ │ │ ,被告始返還款項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 │
│ │ │ 年10月29日匯款100 萬元│
│ │ │ 至證人邱憲文父親邱瑞發│
│ │ │ 帳戶之原因,是因為證人│
│ │ │ 邱憲文出資款項買房,因│
│ │ │ 未交易,經證人邱憲文催│
│ │ │ 討約半年,被告始返還款│
│ │ │ 項之事實。 │
├──┼──────────┼────────────┤
│ 4 │證人馮世傑於偵查中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 │
│ │證言 │年10月29日匯款380 萬元至│
│ │ │證人馮世傑帳戶之原因,是│
│ │ │因證人馮世傑出資款項買房│
│ │ │,因未交易,經證人馮世傑│
│ │ │催討數月,被告始返還款項│
│ │ │之事實。 │
├──┼──────────┼────────────┤
│ 5 │證人陳宏毓於偵查中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 │
│ │證言 │年7月9日匯款1,152,000 元│
│ │ │至證人陳宏毓帳戶之原因,│
│ │ │是因為證人陳宏毓出資款項│
│ │ │買房,因未交易,經證人陳│
│ │ │宏毓頻頻催討,被告始返還│
│ │ │款項之事實。 │
├──┼──────────┼────────────┤
│ 6 │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向台│
│ │ 所106年9月20日新北│ 北富邦銀行借貸2,800 萬│
│ │ 板地籍字第00000000│ 元、60萬元、85萬元,並│
│ │ 43號函暨所附買賣所│ 提供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 │ 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路276之3號16樓、268之3│
│ │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 號13樓建物設定抵押之事│
│ │ 1份 │ 實。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辦理│
│ │ 106年9月28日陳報狀│ 登記向江明珠購買新北市0
0 0 0000000000 00區○○○路000○0號│
│ │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16樓、268之3號13樓建物│
│ │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 及所坐落之土地。 │
│ │ 本各1份 │ │
├──┼──────────┼────────────┤
│ 7 │1.安新建築經理(股)│被告向江明珠購買新北市00
0 0 00000000000區○○○路000○0號16樓│
│ │ 結算明細表(賣方)│、268之3號房屋,除向銀行│
│ │ 1份 │貸款,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撥貸25,831,155元外,其餘│
│ │ 限公司106年12月14 │款項,係由被告申設之台北│
│ │ 日106年安新字第54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 號函1紙 │於104年11月18日匯入550萬│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元,由許千慧申設之台北富│
│ │ 107年1月5日玉山敦 │邦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於│
│ │ 南字第1070105005號│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1 │
│ │ 函及附件各1份 │日匯入110 萬元、60萬元之│
│ │ │事實。 │
├──┼──────────┼────────────┤
│ 8 │住商不動產-板橋層峰 │被告因購買新北市板橋區漢│
│ │加盟店107年3月21日說│生東路276之3號16樓之房屋│
│ │明書1份暨統一發票1紙│,因而於104 年11月18日以│
│ │ │匯款之方式支付仲介服務費│
│ │ │349,500元之事實。 │
├──┼──────────┼────────────┤
│ 9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告訴人吳祖芬匯款至被告申│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分行帳戶後,大筆之資金流│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向如附表一所示。 │
│ │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
│ │ 交易明細1份 │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 │ 106年10月16日北富 │ │
│ │ 銀土城字第00000000│ │
│ │ 65號函暨所附匯款單│ │
│ │ 據影本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 │
│ │ 106年11月28日北富 │ │
│ │ 銀新板字第00000000│ │
│ │ 08號函暨所附許千慧│ │
│ │ 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仁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1.告訴人邱憲文具狀指│告訴人邱憲文於附表二所示│
│ │ 訴 │時間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申│
│ │2.邱瑞發彰化銀行存摺│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內頁影本2份、彰化 │分行帳戶,並匯450 萬元、│
│ │ 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170 萬元至許千慧申設之台│
│ │3.被告自白書1紙 │北富邦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
│ │ │戶之事實,用以購買房屋、│
│ │ │投資鞋子買賣之事實。 │
├──┼──────────┼────────────┤
│ 3 │1.證人邱瓊君於偵查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
│ │ 之證言 │1月4日匯款2,200,040 元至│
│ │2.本票1紙 │證人邱瓊君帳戶之原因,是│
│ │ │因為被告向證人邱瓊君說親│
│ │ │戚有房子要賣,證人邱瓊 │
│ │ │君因而於105 年12月27日支│
│ │ │付價金,支付價金當日就要│
│ │ │簽約,惟因數日後均無消息│
│ │ │,經證人邱瓊均每日催討,│
│ │ │被告始返還款項之事實。 │
├──┼──────────┼────────────┤
│ 4 │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中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
│ │證言 │4日匯款4萬元至證人陳麗華│
│ │ │帳戶之原因,係為繳付吳祖│
│ │ │芬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漢│
│ │ │生東路268之1號9 樓之房屋│
│ │ │租金之事實。 │
├──┼──────────┼────────────┤
│ 5 │證人馮世傑於偵查中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105年9│
│ │證言 │月1日匯款350萬元至證人馮│
│ │ │仁傑帳戶之原因,是因為證│
│ │ │人馮仁傑出資款項買房,因│
│ │ │未交易,經證人馮仁傑催討│
│ │ │數月,被告始返還款項之事│
│ │ │實。 │
├──┼──────────┼────────────┤
│ 6 │證人郭鎮傳於偵查中之│證人郭鎮傳即為「大郭」,│
│ │證言 │並無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
│ │ │家麒社區」房屋要出售之案│
│ │ │子,被告亦未曾與之接洽該│
│ │ │屋買賣相關事宜。 │
├──┼──────────┼────────────┤
│ 7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告訴人邱憲文匯款至被告申│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分行帳戶、匯款至許千慧申│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新│
│ │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分行後,大筆之資金流向如│
│ │ 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所示。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 │ 107年1月30日北富銀│ │
│ │ 土城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匯款單據│ │
│ │ 影本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 │
│ │ 107年1月26日北富銀│ │
│ │ 新板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許千慧帳│ │
│ │ 戶交易明細1份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 │
│ │ 107年3月22日北富銀│ │
│ │ 新板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匯款單據│ │
│ │ 影本 │ │
│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 │
│ │ 城分行107年4月17日│ │
│ │ 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匯│ │
│ │ 款單據影本 │ │
└──┴──────────┴────────────┘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仁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1.告訴人高君豪具狀指│告訴人高君豪於附表三所示│
│ │ 訴 │時間匯款100 萬元、50萬元│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
│ │ 、張純慈台北富邦商│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 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摺│,用以購買房屋之事實。 │
│ │ 內頁影本、提存款交│ │
│ │ 易憑條、存入憑條各│ │
│ │ 1份 │ │
├──┼──────────┼────────────┤
│ 3 │證人賴以尊於偵查中檢│證人賴以尊外公名下有新北│
│ │查事務官前之證言 │市板橋區莒光路200 巷房子│
│ │ │,但被告並未接洽過要買該│
│ │ │間房子,該房子已於10年前│
│ │ │即過戶至舅舅名下,這間房│
│ │ │子並沒有要出售的消息。 │
├──┼──────────┼────────────┤
│ 4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告訴人高君豪匯款至被告申│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分行帳戶後,部分資金流向│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如附表三所示。 │
│ │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
│ │ 交易明細1份 │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
│ │ 107年2月1日北富銀 │ │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匯款單據│ │
│ │ 影本 │ │
└──┴──────────┴────────────┘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仁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1.告訴人馮世傑於偵查│告訴人馮世傑於附表四所示│
│ │ 中之指訴 │時間匯款180萬元、120萬元│
│ │2.告訴人馮世傑玉山銀│、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
│ │ 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3.告訴人與被告間透過│,用以購買房屋之事實。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
│ │ 翻拍畫面1份 │ │
├──┼──────────┼────────────┤
│ 3 │證人郭鎮傳於偵查中之│證人郭鎮傳即為「大郭」,│
│ │證言 │並無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
│ │ │家麒社區」房屋要出售之案│
│ │ │子,被告亦未與之接洽該屋│
│ │ │買賣相關事宜。 │
├──┼──────────┼────────────┤
│ 4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告訴人馮世傑匯款至被告申│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分行帳戶後,部分資金流向│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如附表四所示。 │
│ │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
│ │ 交易明細1份 │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
│ │ 107年2月1日北富銀 │ │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匯款單據│ │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鍾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吳祖芬等四人佯以購置房屋或買賣鞋子投資為由,
使告訴人吳祖芬等四人各陸續匯款數次,而為犯罪事實(一
)至(五)所示犯行,因告訴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
,詐欺手法(施詐理由)亦大致相同,告訴人吳祖芬等四人
所為之數次交付款項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請各分別論以
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轉匯時間/ │ 匯款對象 │再轉匯時間/金額/對象│
│ │/金額(元) │金額(元) │ │ │
├───┼───────┼────────┼──────────┼──────────┤
│吳祖芬│104年7月9日/ │1.104年7月9日/ │陳宏毓申設之渣打銀行│ X │
│ │500萬 │ 1,152,000 │敦化分行帳戶 │ │
│ │ ├────────┼──────────┼──────────┤
│ │ │2.104年7月15日 │邱瑞國申設之彰化銀行│ X │
│ │ │ / 300萬 │復興分行帳戶 │ │
│ ├───────┼────────┼──────────┼──────────┤
│ │104年10月28日/│1.104年10月29日/│馮世傑申設之遠東國際│ X │
│ │1000萬 │ 380萬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2.104年10月29日/│邱瑞發申設之華南商業│ X │
│ │ │ 100萬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
│ │ ├────────┼──────────┼──────────┤
│ │ │3.104年10月30日/│許千慧申設之台北富邦│1.105年2月22日/110萬│
│ │ │ 350萬 │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2.105年3月1日/60萬/ │
│ │ │ │ │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104年11月17日/│1.104年11月18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X │
│ │600萬 │ 550萬 │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敦│ │
│ │ │ │南分行帳戶 │ │
│ │ ├────────┼──────────┼──────────┤
│ │ │2.104年11月18日/│層峰地產有限公司申設│ X │
│ │ │ 349,500 │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特│ │
│ │ │ │區分行帳戶 │ │
└───┴───────┴────────┴──────────┴──────────┘
附表二
┌───┬───────┬────────┬──────────┬──────────┐
│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轉匯時間/ │ 匯款對象 │再轉匯時間/金額/對象│
│ │/金額(元) │金額(元) │ │ │
├───┼───────┼────────┼──────────┼──────────┤
│邱憲文│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許千慧申設之台北富邦│105年9月1日/350萬元/│
│ │450萬 │450萬 │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 │
│ │(匯款至許千慧│ │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台北商業富邦銀│ │ │再於同日轉匯350萬元 │
│ │行新板分行帳戶│ │ │至馮仁傑玉山銀行板橋│
│ │) │ │ │分行帳戶 │
│ ├───────┼────────┼──────────┼──────────┤
│ │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30日/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X │
│ │170萬 │1,134,751 │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
│ │(匯款至許千慧│ │行士林分行帳戶 │ │
│ │台北商業富邦銀│ │ │ │
│ │行新板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1月4日/ │1.106年1月4日/ │陳麗華申設之兆豐商業│ X │
│ │250萬 │ 40,030 │銀行世貿分行帳戶 │ │
│ │(匯款至被告台├────────┼──────────┤ │
│ │北商業富邦銀行│2.106年1月4日/ │邱瓊君申設之中國信託│ │
│ │土城分行帳戶)│ 2,200,040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
│ │ ├────────┼──────────┤ │
│ │ │3.106年1月4日/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北│ │
│ │ │ 36,030 │市林分行帳戶 │ │
│ │ ├────────┼──────────┤ │
│ │ │4.106年1月4日/ │許千慧申設之三信商業│ │
│ │ │ 34,030 │銀行成功分行帳戶 │ │
└───┴───────┴────────┴──────────┴──────────┘
附表三
┌───┬───────┬────────┬──────────┐
│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轉匯時間/ │ 匯款對象 │
│ │/金額(元) │金額(元) │ │
├───┼───────┼────────┼──────────┤
│高君豪│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 │黃詡皓申設之中國信託│
│ │50萬、50萬(匯│504,030 │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
│ │款人為張純慈、├────────┼──────────┤
│ │張皓強)、100 │105年10月25日/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 │萬元 │330,000 │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敦│
│ │ │ │南分行帳戶 │
│ │ ├────────┼──────────┤
│ │ │105年11月7日/ │馮世傑申設之玉山商業│
│ │ │3,500,000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
附表四
┌───┬───────┬────────┬──────────┐
│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轉匯時間/ │ 匯款對象 │
│ │/金額(元) │金額(元) │ │
├───┼───────┼────────┼──────────┤
│馮世傑│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7日/ │賴以尊申設之上海商業│
│ │ │30,030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
│ │ ├────────┼──────────┤
│ │ │105年11月17日/ │高樹淇申設之淡水農會│
│ │ │31,030 │淡水本會帳戶 │
│ │ ├────────┼──────────┤
│ │ │105年11月17日/ │邱瑞發申設之彰化商業│
│ │ │70萬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
│ ├───────┼────────┼──────────┤
│ │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3日/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222,800 │之信用卡費 │
│ │ ├────────┼──────────┤
│ │ │105年12月13日/ │張蘶騰申設之陽信銀行│
│ │ │80,030 │土城分行帳戶 │
│ │ ├────────┼──────────┤
│ │ │105年12月13日/ │高樹淇申設之淡水農會│
│ │ │62,030 │淡水本會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