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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98 號、第14364 號、第20876 號、第37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四之「告訴人匯款時間 / 金額」欄中,就民國105 年11月17日之匯款金額應補充為 (新臺幣)「180 萬元」、就105 年12月13日之匯款金額應 補充為「120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仁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 行,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所匯 付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其犯罪時間、被 害人、詐騙事由均各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投資為由訛詐各該被害人,致告訴人吳祖芬、邱憲 文、高君豪、馮世傑分別受騙而交付財物,損失甚重,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 償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未到場,迄未達成和解,各告 訴人所受損失均迄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 人受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性質相 同、時間相距非遠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吳祖芬 、邱憲文、高君豪、馮世傑詐得之款項,各如附表「受害總 金額」欄所示,為被告本案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 │號├────┬───┬──────┤ │ │ │起訴書犯│被害人│受害總金額 │主 文 │ │ │罪事實一│ │(新臺幣) │ │ │ │編號 │ │ │ │ ├─┼────┼───┼──────┼─────────────────┤ │1 │㈠ │告訴人│2,100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吳祖芬│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 │ │ │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㈡ │告訴人│450 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邱憲文│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㈢ │告訴人│420 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邱憲文│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 │ │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㈣ │告訴人│200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高君豪│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㈤ │告訴人│300萬元 │鍾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馮世傑│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 第14364號 第20876號 第37946號 被 告 鍾仁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6 樓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智因投資失利,明知並無為吳祖芬、邱憲文、高君豪、 馮世傑購買房屋、買鞋投資之意,為自行購置房屋、填補投 資虧損,即(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7月起,向吳祖芬佯稱:要與建商合作、為 二人之小孩購置房產,為小孩未來鋪路云云,使吳祖芬不疑 有他,而分別於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600萬元至鍾 仁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報告意旨誤為 埔墘分行帳戶)。(二)復於105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向邱憲文佯稱: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家麒文化社區」由賣方「大郭」出售中,與邱憲 文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將來可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倘買房不 成,即將出資款項全數歸還云云,使邱憲文誤信為真,而於 105年8月31日匯款450 萬元至鍾仁智前妻許千慧(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帳戶。(三)再於10 5 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佯 以買賣鞋子獲利頗豐云云,邀約邱憲文投資。邱憲文因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4日各轉匯170 萬 元、250 萬元至許千慧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帳戶、 鍾仁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四)又於 105 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 向高君豪佯稱:其姊夫賴以尊外公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路200 巷之房屋欲出售,與高君豪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將 來可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倘買房不成,即將出資款項全數歸 還云云,使高君豪誤信為真,而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共計 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高君豪之妹婿張皓強以高君豪名 義出資,由張皓強使用張純慈帳戶匯出50萬元至鍾仁智上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另50萬元由張皓強匯至鍾仁智上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至鍾仁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五)再於105 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向馮世傑佯稱: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家麒文化社區」由賣方「大郭」出售中,與馮世 傑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將來可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倘買房不 成,即將出資款項全數歸還云云,使馮世傑誤信為真,而於 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3日匯款180萬元、120萬元至鍾 仁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惟鍾仁智收受 上開款項後,持以填補投資失利之虧損,吳祖芬等四人未如 約購得房屋或受款項之返還,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祖芬、邱憲文、高君豪、馮世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仁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1.告訴人吳祖芬於警詢│告訴人吳祖芬於附表一所示│ │ │ 時、偵查中之指訴 │時間匯款500萬元、1,000萬│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元、600 萬元至被告台北富│ │ │ 入存根2紙 │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 │用以購買房屋之事實。 │ ├──┼──────────┼────────────┤ │ 3 │證人邱憲文於偵查中之│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 │ │ │證言 │ 年7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 │ │ │ 證人邱憲文叔叔邱瑞國帳│ │ │ │ 戶之原因,是因為證人邱│ │ │ │ 憲文出資款項買房,因未│ │ │ │ 交易,經證人邱憲文催討│ │ │ │ ,被告始返還款項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 │ │ │ │ 年10月29日匯款100 萬元│ │ │ │ 至證人邱憲文父親邱瑞發│ │ │ │ 帳戶之原因,是因為證人│ │ │ │ 邱憲文出資款項買房,因│ │ │ │ 未交易,經證人邱憲文催│ │ │ │ 討約半年,被告始返還款│ │ │ │ 項之事實。 │ ├──┼──────────┼────────────┤ │ 4 │證人馮世傑於偵查中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 │ │ │證言 │年10月29日匯款380 萬元至│ │ │ │證人馮世傑帳戶之原因,是│ │ │ │因證人馮世傑出資款項買房│ │ │ │,因未交易,經證人馮世傑│ │ │ │催討數月,被告始返還款項│ │ │ │之事實。 │ ├──┼──────────┼────────────┤ │ 5 │證人陳宏毓於偵查中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04 │ │ │證言 │年7月9日匯款1,152,000 元│ │ │ │至證人陳宏毓帳戶之原因,│ │ │ │是因為證人陳宏毓出資款項│ │ │ │買房,因未交易,經證人陳│ │ │ │宏毓頻頻催討,被告始返還│ │ │ │款項之事實。 │ ├──┼──────────┼────────────┤ │ 6 │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向台│ │ │ 所106年9月20日新北│ 北富邦銀行借貸2,800 萬│ │ │ 板地籍字第00000000│ 元、60萬元、85萬元,並│ │ │ 43號函暨所附買賣所│ 提供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 │ 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路276之3號16樓、268之3│ │ │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 號13樓建物設定抵押之事│ │ │ 1份 │ 實。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辦理│ │ │ 106年9月28日陳報狀│ 登記向江明珠購買新北市0 0 0 0000000000 00區○○○路000○0號│ │ │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16樓、268之3號13樓建物│ │ │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 及所坐落之土地。 │ │ │ 本各1份 │ │ ├──┼──────────┼────────────┤ │ 7 │1.安新建築經理(股)│被告向江明珠購買新北市00 0 0 00000000000區○○○路000○0號16樓│ │ │ 結算明細表(賣方)│、268之3號房屋,除向銀行│ │ │ 1份 │貸款,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撥貸25,831,155元外,其餘│ │ │ 限公司106年12月14 │款項,係由被告申設之台北│ │ │ 日106年安新字第54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 號函1紙 │於104年11月18日匯入550萬│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元,由許千慧申設之台北富│ │ │ 107年1月5日玉山敦 │邦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於│ │ │ 南字第1070105005號│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1 │ │ │ 函及附件各1份 │日匯入110 萬元、60萬元之│ │ │ │事實。 │ ├──┼──────────┼────────────┤ │ 8 │住商不動產-板橋層峰 │被告因購買新北市板橋區漢│ │ │加盟店107年3月21日說│生東路276之3號16樓之房屋│ │ │明書1份暨統一發票1紙│,因而於104 年11月18日以│ │ │ │匯款之方式支付仲介服務費│ │ │ │349,500元之事實。 │ ├──┼──────────┼────────────┤ │ 9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告訴人吳祖芬匯款至被告申│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分行帳戶後,大筆之資金流│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向如附表一所示。 │ │ │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 │ │ 交易明細1份 │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 │ 106年10月16日北富 │ │ │ │ 銀土城字第00000000│ │ │ │ 65號函暨所附匯款單│ │ │ │ 據影本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 │ │ │ 106年11月28日北富 │ │ │ │ 銀新板字第00000000│ │ │ │ 08號函暨所附許千慧│ │ │ │ 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仁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1.告訴人邱憲文具狀指│告訴人邱憲文於附表二所示│ │ │ 訴 │時間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申│ │ │2.邱瑞發彰化銀行存摺│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內頁影本2份、彰化 │分行帳戶,並匯450 萬元、│ │ │ 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170 萬元至許千慧申設之台│ │ │3.被告自白書1紙 │北富邦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 │ │ │戶之事實,用以購買房屋、│ │ │ │投資鞋子買賣之事實。 │ ├──┼──────────┼────────────┤ │ 3 │1.證人邱瓊君於偵查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 │ │ 之證言 │1月4日匯款2,200,040 元至│ │ │2.本票1紙 │證人邱瓊君帳戶之原因,是│ │ │ │因為被告向證人邱瓊君說親│ │ │ │戚有房子要賣,證人邱瓊 │ │ │ │君因而於105 年12月27日支│ │ │ │付價金,支付價金當日就要│ │ │ │簽約,惟因數日後均無消息│ │ │ │,經證人邱瓊均每日催討,│ │ │ │被告始返還款項之事實。 │ ├──┼──────────┼────────────┤ │ 4 │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中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 │ │證言 │4日匯款4萬元至證人陳麗華│ │ │ │帳戶之原因,係為繳付吳祖│ │ │ │芬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漢│ │ │ │生東路268之1號9 樓之房屋│ │ │ │租金之事實。 │ ├──┼──────────┼────────────┤ │ 5 │證人馮世傑於偵查中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105年9│ │ │證言 │月1日匯款350萬元至證人馮│ │ │ │仁傑帳戶之原因,是因為證│ │ │ │人馮仁傑出資款項買房,因│ │ │ │未交易,經證人馮仁傑催討│ │ │ │數月,被告始返還款項之事│ │ │ │實。 │ ├──┼──────────┼────────────┤ │ 6 │證人郭鎮傳於偵查中之│證人郭鎮傳即為「大郭」,│ │ │證言 │並無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 │ │ │家麒社區」房屋要出售之案│ │ │ │子,被告亦未曾與之接洽該│ │ │ │屋買賣相關事宜。 │ ├──┼──────────┼────────────┤ │ 7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告訴人邱憲文匯款至被告申│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分行帳戶、匯款至許千慧申│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新│ │ │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分行後,大筆之資金流向如│ │ │ 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所示。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 │ 107年1月30日北富銀│ │ │ │ 土城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匯款單據│ │ │ │ 影本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 │ │ │ 107年1月26日北富銀│ │ │ │ 新板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許千慧帳│ │ │ │ 戶交易明細1份 │ │ │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 │ │ │ 107年3月22日北富銀│ │ │ │ 新板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匯款單據│ │ │ │ 影本 │ │ │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 │ │ │ 城分行107年4月17日│ │ │ │ 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匯│ │ │ │ 款單據影本 │ │ └──┴──────────┴────────────┘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仁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1.告訴人高君豪具狀指│告訴人高君豪於附表三所示│ │ │ 訴 │時間匯款100 萬元、50萬元│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 │ │ 、張純慈台北富邦商│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 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摺│,用以購買房屋之事實。 │ │ │ 內頁影本、提存款交│ │ │ │ 易憑條、存入憑條各│ │ │ │ 1份 │ │ ├──┼──────────┼────────────┤ │ 3 │證人賴以尊於偵查中檢│證人賴以尊外公名下有新北│ │ │查事務官前之證言 │市板橋區莒光路200 巷房子│ │ │ │,但被告並未接洽過要買該│ │ │ │間房子,該房子已於10年前│ │ │ │即過戶至舅舅名下,這間房│ │ │ │子並沒有要出售的消息。 │ ├──┼──────────┼────────────┤ │ 4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告訴人高君豪匯款至被告申│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分行帳戶後,部分資金流向│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如附表三所示。 │ │ │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 │ │ 交易明細1份 │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 │ │ 107年2月1日北富銀 │ │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匯款單據│ │ │ │ 影本 │ │ └──┴──────────┴────────────┘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仁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1.告訴人馮世傑於偵查│告訴人馮世傑於附表四所示│ │ │ 中之指訴 │時間匯款180萬元、120萬元│ │ │2.告訴人馮世傑玉山銀│、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 │ │ 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3.告訴人與被告間透過│,用以購買房屋之事實。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 │ │ 翻拍畫面1份 │ │ ├──┼──────────┼────────────┤ │ 3 │證人郭鎮傳於偵查中之│證人郭鎮傳即為「大郭」,│ │ │證言 │並無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 │ │ │家麒社區」房屋要出售之案│ │ │ │子,被告亦未與之接洽該屋│ │ │ │買賣相關事宜。 │ ├──┼──────────┼────────────┤ │ 4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告訴人馮世傑匯款至被告申│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 │ │ 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分行帳戶後,部分資金流向│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如附表四所示。 │ │ │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 │ │ 交易明細1份 │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 │ │ 107年2月1日北富銀 │ │ │ │ 埔墘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匯款單據│ │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鍾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吳祖芬等四人佯以購置房屋或買賣鞋子投資為由, 使告訴人吳祖芬等四人各陸續匯款數次,而為犯罪事實(一 )至(五)所示犯行,因告訴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 ,詐欺手法(施詐理由)亦大致相同,告訴人吳祖芬等四人 所為之數次交付款項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請各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轉匯時間/ │ 匯款對象 │再轉匯時間/金額/對象│ │ │/金額(元) │金額(元) │ │ │ ├───┼───────┼────────┼──────────┼──────────┤ │吳祖芬│104年7月9日/ │1.104年7月9日/ │陳宏毓申設之渣打銀行│ X │ │ │500萬 │ 1,152,000 │敦化分行帳戶 │ │ │ │ ├────────┼──────────┼──────────┤ │ │ │2.104年7月15日 │邱瑞國申設之彰化銀行│ X │ │ │ │ / 300萬 │復興分行帳戶 │ │ │ ├───────┼────────┼──────────┼──────────┤ │ │104年10月28日/│1.104年10月29日/│馮世傑申設之遠東國際│ X │ │ │1000萬 │ 380萬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2.104年10月29日/│邱瑞發申設之華南商業│ X │ │ │ │ 100萬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 │ │ ├────────┼──────────┼──────────┤ │ │ │3.104年10月30日/│許千慧申設之台北富邦│1.105年2月22日/110萬│ │ │ │ 350萬 │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2.105年3月1日/60萬/ │ │ │ │ │ │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104年11月17日/│1.104年11月18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X │ │ │600萬 │ 550萬 │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敦│ │ │ │ │ │南分行帳戶 │ │ │ │ ├────────┼──────────┼──────────┤ │ │ │2.104年11月18日/│層峰地產有限公司申設│ X │ │ │ │ 349,500 │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特│ │ │ │ │ │區分行帳戶 │ │ └───┴───────┴────────┴──────────┴──────────┘ 附表二 ┌───┬───────┬────────┬──────────┬──────────┐ │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轉匯時間/ │ 匯款對象 │再轉匯時間/金額/對象│ │ │/金額(元) │金額(元) │ │ │ ├───┼───────┼────────┼──────────┼──────────┤ │邱憲文│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許千慧申設之台北富邦│105年9月1日/350萬元/│ │ │450萬 │450萬 │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 │ │ │(匯款至許千慧│ │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台北商業富邦銀│ │ │再於同日轉匯350萬元 │ │ │行新板分行帳戶│ │ │至馮仁傑玉山銀行板橋│ │ │) │ │ │分行帳戶 │ │ ├───────┼────────┼──────────┼──────────┤ │ │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30日/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X │ │ │170萬 │1,134,751 │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 │ │(匯款至許千慧│ │行士林分行帳戶 │ │ │ │台北商業富邦銀│ │ │ │ │ │行新板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1月4日/ │1.106年1月4日/ │陳麗華申設之兆豐商業│ X │ │ │250萬 │ 40,030 │銀行世貿分行帳戶 │ │ │ │(匯款至被告台├────────┼──────────┤ │ │ │北商業富邦銀行│2.106年1月4日/ │邱瓊君申設之中國信託│ │ │ │土城分行帳戶)│ 2,200,040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 │ │ ├────────┼──────────┤ │ │ │ │3.106年1月4日/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北│ │ │ │ │ 36,030 │市林分行帳戶 │ │ │ │ ├────────┼──────────┤ │ │ │ │4.106年1月4日/ │許千慧申設之三信商業│ │ │ │ │ 34,030 │銀行成功分行帳戶 │ │ └───┴───────┴────────┴──────────┴──────────┘ 附表三 ┌───┬───────┬────────┬──────────┐ │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轉匯時間/ │ 匯款對象 │ │ │/金額(元) │金額(元) │ │ ├───┼───────┼────────┼──────────┤ │高君豪│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 │黃詡皓申設之中國信託│ │ │50萬、50萬(匯│504,030 │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 │ │款人為張純慈、├────────┼──────────┤ │ │張皓強)、100 │105年10月25日/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 │萬元 │330,000 │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敦│ │ │ │ │南分行帳戶 │ │ │ ├────────┼──────────┤ │ │ │105年11月7日/ │馮世傑申設之玉山商業│ │ │ │3,500,000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 附表四 ┌───┬───────┬────────┬──────────┐ │告訴人│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告轉匯時間/ │ 匯款對象 │ │ │/金額(元) │金額(元) │ │ ├───┼───────┼────────┼──────────┤ │馮世傑│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7日/ │賴以尊申設之上海商業│ │ │ │30,030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 │ │ ├────────┼──────────┤ │ │ │105年11月17日/ │高樹淇申設之淡水農會│ │ │ │31,030 │淡水本會帳戶 │ │ │ ├────────┼──────────┤ │ │ │105年11月17日/ │邱瑞發申設之彰化商業│ │ │ │70萬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 │ ├───────┼────────┼──────────┤ │ │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3日/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222,800 │之信用卡費 │ │ │ ├────────┼──────────┤ │ │ │105年12月13日/ │張蘶騰申設之陽信銀行│ │ │ │80,030 │土城分行帳戶 │ │ │ ├────────┼──────────┤ │ │ │105年12月13日/ │高樹淇申設之淡水農會│ │ │ │62,030 │淡水本會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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