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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晨       張瑀桓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連庭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乙○○之父陳建遠已將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2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 租予丙○○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 分許,由乙 ○○持不知情之陳建遠所保管之備份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 ,惟因未能將內門解鎖開啟,遂由甲○○佯以疏未攜帶鑰匙 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成年鎖匠到場協助開鎖,進而破壞內門 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開啟內門方式侵 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蘋果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 宏碁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藍寶石戒指1 枚及鑰匙1 串(共 3 支)得手離開後,渠等為將前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順利銷 贓,欲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取得各該筆電配件,而於同日下午 2 時44分許,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少年劉○榮(90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侵入本 案房屋內,接續竊取手機無線充電盤1 台、充電線1 條及滑 鼠1 個得手,旋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冠笙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冠笙 公司),推由甲○○、少年劉○榮出面將前揭竊得之筆記型 電腦2 台,以新臺幣(下同)5,1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冠笙公司負責人趙名洋,乙○○因而分得1,000元之現金, 餘款則歸甲○○、少年劉○榮朋分。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丙○○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甲○ ○與少年劉○榮,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均已交予丙○○領 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本案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少年劉○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趙名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件、扣押筆錄2 件、扣 押物品目錄表3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件、扣案物照片1 張、刑案現場圖1 件、讓渡證 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 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委請不知情之成年鎖匠到場以不詳工 具協助開鎖,進而破壞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業據被告2 人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被告2 人所為自該當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要件。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 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 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 責任能力」為其成立前提(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似於再度返回本案房屋行竊之際, 始邀同共同被告少年劉○榮參與本案犯行,惟觀諸本件犯罪 歷程,被告2 人實係與少年劉○榮討論所竊得筆記型電腦2 台之銷贓事宜後,為取得各該筆電配件以利後續銷贓,遂夥 同返回本案房屋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少年劉○榮自有參與 被告2 人先前所為犯行之共同犯意,至為炯然。又少年劉○ 榮既已年滿14歲而有責任能力,仍到場與被告2 人就本案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縱令劉○榮斯時猶屬少年, 仍應計入本件結夥人數而為計算。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2 人與少年劉○榮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破壞本案房屋內門門鎖,藉以侵入其內 行竊,係屬於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蘋果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宏碁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藍寶 石戒指1 枚、鑰匙1 串(共3 支)、手機無線充電盤1 台、 充電線1 條及滑鼠1 個,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無二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㈤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滿18歲,惟均尚未成年,渠等與 少年劉○榮共同犯罪,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自毋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渠等於犯罪結構之分工、所獲利益,暨告訴人所 受損失(遭竊之物均已領回)、被告乙○○未與告訴人和解 ,被告甲○○則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罪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為本 件犯行時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6 萬元,此有 協議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2 人前揭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保管,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件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然渠等變賣蘋果品牌筆記型電腦、宏碁品 牌筆記型電腦各1 台所得款項5,100 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分得1,000 元,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餘款由其與少年劉 ○榮朋分,惟已忘記具體金額等語,然被告甲○○業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6 萬元,此觀前開協議書即明,已達剝奪其犯 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更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其所分得贓款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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