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晨
張瑀桓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
連庭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6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
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乙○○之父陳建遠已將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2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
租予丙○○居住,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 分許,由乙
○○持不知情之陳建遠所保管之備份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
,惟因未能將內門解鎖開啟,遂由甲○○佯以疏未
攜帶鑰匙
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成年鎖匠到場協助開鎖,進而破壞內門
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再以開啟內門方式侵
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蘋果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
宏碁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藍寶石戒指1 枚及鑰匙1 串(共
3 支)得手離開後,
渠等為將前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順利銷
贓,欲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取得各該筆電配件,而於同日下午
2 時44分許,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少年劉○榮(90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侵入本
案房屋內,接續竊取手機無線充電盤1 台、充電線1 條及滑
鼠1 個得手,
旋即離去,
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冠笙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冠笙
公司),推由甲○○、少年劉○榮出面將前揭竊得之筆記型
電腦2 台,以新臺幣(下同)5,1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冠笙公司負責人趙名洋,乙○○因而分得1,000元之現金,
餘款則歸甲○○、少年劉○榮朋分。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丙○○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甲○
○與少年劉○榮,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均已交予丙○○領
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本案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及
證人即
共同被告少年劉○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趙名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件、扣押筆錄2 件、
扣
押物品目錄表3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
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件、
扣案物照片1 張、刑案現場圖1 件、讓渡證
書1 件附卷
可資佐證,俱徵被告2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
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 人
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委請不知情之成年鎖匠到場以不詳工
具協助開鎖,進而破壞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業據被告2 人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
無訛,被告2 人所為自該當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要件。
㈡次按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
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
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
責任能力」為其成立前提(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
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似於再度返回本案房屋行竊之際,
始邀同共同被告少年劉○榮參與本案犯行,惟觀諸本件犯罪
歷程,被告2 人實係與少年劉○榮討論所竊得筆記型電腦2
台之銷贓事宜後,為取得各該筆電配件以利後續銷贓,遂夥
同返回本案房屋行竊,
揆諸前開說明,少年劉○榮自有參與
被告2 人先前所為犯行之共同犯意,至為炯然。又少年劉○
榮既已年滿14歲而有責任能力,仍到場與被告2 人就本案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則縱令劉○榮
斯時猶屬少年,
仍應計入本件結夥人數而為計算。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㈣被告2 人與少年劉○榮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破壞本案房屋內門門鎖,藉以侵入其內
行竊,係屬於
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蘋果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宏碁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藍寶
石戒指1 枚、鑰匙1 串(共3 支)、手機無線充電盤1 台、
充電線1 條及滑鼠1 個,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侵害
法益無二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行為
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之
實
質上一罪。
㈤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滿18歲,惟均尚未成年,渠等與
少年劉○榮共同犯罪,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自毋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
,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
參酌渠等於犯罪結構之分工、所獲利益,
暨告訴人所
受損失(遭竊之物均已領回)、被告乙○○未與告訴人
和解
,被告甲○○則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罪
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為本
件犯行時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6 萬元,此有
協議書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揭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2 人前揭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保管,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件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
無庸宣告沒收,然渠等變賣蘋果品牌筆記型電腦、宏碁品
牌筆記型電腦各1 台所得款項5,100 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分得1,000 元,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餘款由其與少年劉
○榮朋分,惟已忘記具體金額等語,然被告甲○○業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6 萬元,此觀前開協議書即明,已達剝奪其犯
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更行
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其所分得贓款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