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
45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壹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夢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賢」之成年男子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劉柏賢」缺錢,經由不詳之人告知,
得知可利用購買機車之方式換取現金,其與「劉柏賢」均明
知其等並無支付貸款之能力及購買機車之真意,竟仍共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因「劉柏
賢」信用不佳,即約定由吳夢琪出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機車,所購得之機車則交由「劉柏賢」之不詳債權人取走以
抵銷債務。吳夢琪
旋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由不詳成年男子
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公司),向不知情之日盛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不詳成年男子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部,該車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日盛公司人員
當場請吳夢琪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送件至怡富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致怡富公司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
誤,誤以為吳夢琪有購車及
按期繳交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
而應允由怡富公司代吳夢琪支付購車款項6 萬元予特約商日
盛公司,並約定由吳夢琪先行占有上開機車,然不得就該機
車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3 至5 日後經由日盛車行
人員通知吳夢琪牽車,吳夢琪即前往上址日盛公司牽車,牽
車後旋在日盛公司旁巷內將該車交予前揭不詳男子,
嗣後吳
夢琪未曾繳交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予怡富公司,且該車旋
即於104 年7 月22日過戶予他人,經怡富公司多次催討無著
,吳夢琪均置之不理,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劉浩晟、翁聖凱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公路監理查詢畫面及繳款明細表
可資為憑,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
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