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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 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夢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賢」之成年男子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劉柏賢」缺錢,經由不詳之人告知, 得知可利用購買機車之方式換取現金,其與「劉柏賢」均明 知其等並無支付貸款之能力及購買機車之真意,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劉柏 賢」信用不佳,即約定由吳夢琪出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機車,所購得之機車則交由「劉柏賢」之不詳債權人取走以 抵銷債務。吳夢琪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由不詳成年男子 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公司),向不知情之日盛公司人員表示欲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不詳成年男子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部,該車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日盛公司人員 當場請吳夢琪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送件至怡富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致怡富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吳夢琪有購車及期繳交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 而應允由怡富公司代吳夢琪支付購車款項6 萬元予特約商日 盛公司,並約定由吳夢琪先行占有上開機車,然不得就該機 車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3 至5 日後經由日盛車行 人員通知吳夢琪牽車,吳夢琪即前往上址日盛公司牽車,牽 車後旋在日盛公司旁巷內將該車交予前揭不詳男子,後吳 夢琪未曾繳交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予怡富公司,且該車旋 即於104 年7 月22日過戶予他人,經怡富公司多次催討無著 ,吳夢琪均置之不理,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浩晟、翁聖凱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公路監理查詢畫面及繳款明細表 可資為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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