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8
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沙拉油共計陸佰捌拾桶、油炸專用油共計貳仟
零肆拾桶、地瓜粉共計參拾肆包、酥炸粉共計貳佰柒拾貳包、椒
鹽粉共計玖佰伍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益豪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號之振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張益豪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合計
34個月(136 週),利用送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沙拉油(
以每週平均竊取5 桶)、油炸專用油(以每週平均竊取15桶
)、地瓜粉(以每月平均竊取1 包)、酥炸粉(以每月平均
竊取8 包)、椒鹽粉(以每週平均竊取7 盒)等物得手後,
再變賣予熟識之炸雞店,
嗣經振農公司盤點時發現貨品短少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5 月26日15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3 樓張益豪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查扣美食家油炸專用油3
桶(已發還振農公司)及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振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康挺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鄭謹齡、王慶祥、蔡仲芳、顏奕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
告訴人所
提供之失竊物品明細表及被告所列竊取物之明細表附卷
可稽
,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所為之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相
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數次竊盜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出席
和解協商,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竊得
之沙拉油共計680 桶(計算式:136 週5 桶)、油炸專用
油共計2040桶(計算式:136 週15)、地瓜粉共計34包(
計算式:34個月1 包)、酥炸粉共計272 包(計算式:34
個月8 包)、椒鹽粉共計952 盒(計算式:136 週7 盒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美食家油炸
專用油3 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