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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線肆拾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成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 7 日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旁之「三鶯 運動中心」工地內,以現場原本放置之剪刀剪斷電線,竊取 沅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6,88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謝 英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成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工地現場領班謝英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 雖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取,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該剪刀既為金 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被告行竊時,乃持以剪斷電線,足認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自屬本款所規範之兇器無疑,無論該兇器取得來源 為何,實無礙被告案發時以此作為行竊工具而該當本款加重 構成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4公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電 線予以變賣2 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惟證人謝英 漢證稱:遭竊之250 平方之電線44米價值約26,884元(1 米 611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與被告變賣之價格差距 甚大,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 竊之剪刀1 支,未經扣案,且係被告在現場所撿拾,非屬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53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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