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楊木桂與
告訴人陳胤誠為同事,
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被告在
渠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 0段00巷00○00號之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
,因細故不滿
告訴人,而見告訴人與案外人盧信文在商談公
事,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廠房至馬路上
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幹妳娘」、「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老雞
巴」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7年2月7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卷附之撤回
告訴狀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