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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源自民國106 年2 月6 日起,在余柏洋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號之凱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米公 司)擔任業務及司機工作,嗣於同年4 月11日起調派至苗栗 地區負責拓點、出貨及收取營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 6 年4 月11日起,將凱米公司販售商品之營收新臺幣(下同 )101 萬2,304 元,於扣除百分之15之薪酬3 萬3,470 元後 ,僅繳回22萬3,131 元,而將餘款75萬5,703 元,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余柏洋清點貨款,發覺款 項短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柏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洪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侵占貨款明細說明2 份、客戶支票票號 及客戶資料、被告及客戶匯款資料、凱米公司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出貨單、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 33568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93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 137 頁至第145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偵查卷第43頁 至第49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584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與 凱米公司就出貨瑕疵及退貨問題發生糾紛,未獲妥適解決,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告訴人 原諒,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 會,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 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和解金額 ,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願 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5萬5703元,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和解金額,此有業務侵占和解書 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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