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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受僱於宏 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應補充為「受僱於 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宏展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第7行「新台幣」應更正為「 新臺幣」、第8行「;」更正為「、」;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宏展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辰 庭為本件犯行時,係宏展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中華大都心 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中華大都心社區管理費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先後 侵占該社區應繳回宏展公司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 7,000元、住戶管理費76萬5,846元之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 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 ,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 改,為圖一己之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 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卷第6頁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侵占款項共計104萬2,846元, 金額非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今未與告訴人宏展 公司及被害人中華大都心社區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共計104萬2,846元,均未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 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 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 被 告 林辰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庭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展公司),派駐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之中華大都心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住戶以現 金繳納之管理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辰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在上開社區內,接續收取 該社區所繳交應繳回宏展公司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765846元,卻未依規定繳 回宏展公司或中華大都心社區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宏展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辰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黃俊賢之指述、中華 大都心保全契約書、保全委託契約書、約定書、賠償協議書 、切結書、存摺影本、和解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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