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1
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庭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受僱於宏
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應補充為「受僱於
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宏展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第7行「新台幣」應更正為「
新臺幣」、第8行「;」更正為「、」;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宏展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辰
庭為本件
犯行時,係宏展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中華大都心
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中華大都心社區管理費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先後
侵占該社區應繳回宏展公司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
7,000元、住戶管理費76萬5,846元之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
之
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
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
法益同一
,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屬
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甫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竟仍不知悔
改,為圖一己之私,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
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卷第6頁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侵占款項共計104萬2,846元,
金額非微,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
告訴人宏展
公司及被害人中華大都心社區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共計104萬2,846元,均未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
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
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
被 告 林辰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庭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展公司),派駐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之中華大都心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住戶以現
金繳納之管理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辰庭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在上開社區內,接續收取
該社區所繳交應繳回宏展公司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765846元,卻未依規定繳
回宏展公司或中華大都心社區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宏展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辰庭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黃俊賢之指述、中華
大都心保全契約書、保全委託契約書、約定書、賠償協議書
、切結書、存摺影本、和解書等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