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375號、107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正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
後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搭乘女友陳麗雲(涉嫌竊
盜部分,
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巷○號防火巷口,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火成所
持
有、置於該處之三陽瓦斯有限公司所有之20公斤瓦斯桶1瓶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20元),再搭乘陳麗雲騎乘之前
開機車至位於○○區○○○路○○○號之大元液化煤氣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300元之價格販賣與負責人林志忠(涉嫌
贓物
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5054號)
㈡、於107年4月2日8時13分許,由被告騎乘其於107年3月29日中
午12時許,○○○區○○街○○○號所竊取被害人李金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公訴)、
搭載陳麗雲(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至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被告下車進入巷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林
育佩所有、置於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價值約4000元)1台
得手後,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離去。(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㈢、於107年4月4日15時30分許,被告與陳麗雲共乘前開機車至
位於○○區○○街○○○號之必勝客披薩店後方防火巷,由被
告進入巷內徒手竊取
告訴人即該披薩店店經理楊智華所管領
、置於該處之熱水器(價值不清楚)1台,再由陳麗雲騎乘
前開機車一同至位於○○區○○路○○○○號之銓揚資源回收場
,由被告以400元之價格販賣與負責人周森陽(涉嫌贓物部
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7048號)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並
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4295號、第1472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等語。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
詐欺
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7年度
審易字第1720號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726號,下稱前案),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
認犯行,本院
裁定就本案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簡字第
938號),業於107年9月28日為簡易判決,有該簡易判決1份
在卷
可佐。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11月7日始
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6日新
北檢兆騰107偵15054字第45487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
足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
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
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