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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9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375號、107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搭乘女友陳麗雲(涉嫌竊 盜部分,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巷○號防火巷口,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火成所持 有、置於該處之三陽瓦斯有限公司所有之20公斤瓦斯桶1瓶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20元),再搭乘陳麗雲騎乘之前 開機車至位於○○區○○○路○○○號之大元液化煤氣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300元之價格販賣與負責人林志忠(涉嫌贓物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5054號) ㈡、於107年4月2日8時13分許,由被告騎乘其於107年3月29日中 午12時許,○○○區○○街○○○號所竊取被害人李金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公訴)、 搭載陳麗雲(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至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被告下車進入巷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林 育佩所有、置於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價值約4000元)1台 得手後,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離去。(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㈢、於107年4月4日15時30分許,被告與陳麗雲共乘前開機車至 位於○○區○○街○○○號之必勝客披薩店後方防火巷,由被 告進入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披薩店店經理楊智華所管領 、置於該處之熱水器(價值不清楚)1台,再由陳麗雲騎乘 前開機車一同至位於○○區○○路○○○○號之銓揚資源回收場 ,由被告以400元之價格販賣與負責人周森陽(涉嫌贓物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7048號)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 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4295號、第1472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詐欺 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7年度 審易字第1720號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726號,下稱前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犯行,本院裁定就本案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簡字第 938號),業於107年9月28日為簡易判決,有該簡易判決1份 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11月7日始 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6日新 北檢兆騰107偵15054字第45487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 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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