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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鑫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 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鑫元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葉鑫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能警惕,因認宋意書仍積欠 債務未清償,而於107 年9 月5 日8 時20分許,攜帶刀子1 把,至宋意書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11 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向宋意書追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該刀子刺向宋意書之腰部,致宋意書受有右腰 表淺性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在場他人見狀即上前制止葉 鑫元並報警,葉鑫元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宋意書恫稱:「 關出來還會再來殺你」等語,使宋意書聽聞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刀子1 把。 二、案經宋意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宋意書、證人張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子1 把、照片1 張、現場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私下以暴力相向,復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刀 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