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鑫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
57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鑫元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把
沒收;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葉鑫元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26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未能警惕,因認宋意書仍積欠
債務未清償,而於107 年9 月5 日8 時20分許,
攜帶刀子1
把,至宋意書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11
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向宋意書追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該刀子刺向宋意書之腰部,致宋意書受有右腰
表淺性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在場他人見狀即上前制止葉
鑫元並報警,葉鑫元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宋意書恫稱:「
關出來還會再來殺你」等語,使宋意書聽聞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刀子1 把。
二、案經宋意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宋意書、證人張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子1 把、照片1 張、現場錄影光
碟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私下以暴力相向,復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刀
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