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雲林斗六某85 度C 咖啡店見面,並同意加入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約定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擔任該詐 騙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丁○○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 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近與該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見面後,該成員交付行動電話1 支及 蘇承軒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承軒帳戶)、劉宜欣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宜欣帳戶)及范珅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坤瑞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丁○○,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致電丙○○、甲○○,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將款項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蘇承軒帳戶 、劉宜欣帳戶及范珅瑞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則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QQ」通 訊軟體所為之指示,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丙○○、甲○○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另名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二、案經甲○○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蘇承軒帳戶、劉宜欣帳戶、范坤瑞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106 年10月2 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3 月26日函暨其附件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從接獲詐騙電話至依指示完成轉帳, 期間約1 至2 小時左右(詳見附表一),於此期間內,為避 免被害人轉帳後,知悉詐騙而報警凍結帳戶,另須有人機動 時指示車手提款,而於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帳戶後 ,於甚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領,凡此諸多繁瑣事項,倘非共 犯間此相互密切聯繫、配合,殊難以如此高之效率精準掌 握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之時間,均非一人可獨自完成;且 由近年來檢警查獲以電話詐騙之犯罪集團,所查獲之嫌犯往 往多達十餘人不等,此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可認定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我於10 5 年9 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以 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要我持何張提款卡提領,他指示我領多 少錢就領多少錢」、「跟我收取詐欺贓款不是固定的人」等 語,足認其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時,主觀上對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係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16時4 分在臺南市 ○○路○○號之統一超商修齊門市自范坤瑞帳戶提領之9,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部分)列為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一部,然被害人係於同日17時17分許始轉帳9,98 5 元至范坤瑞帳戶,此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存卷 可查,顯然在被告提領9,000 元之後,故此次提款無從認定 與本案有關;又公訴意旨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 自蘇承軒帳戶提領之6 萬元均列為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一部,然被害人轉入蘇承軒帳戶之款項合計僅8 萬9, 959 元,而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提領5 萬9, 000 元,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提領之6 萬元中,僅3 萬959 元屬被害人轉入之款項(計算式:00000 -00000 = 30959 ),餘額2 萬9,041 元則與本案無關(計算式:0000 0 -00000 =29041 ),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違誤,惟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當事人亦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及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多次轉帳,及被 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適當,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從而,被告與其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全 部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所示前後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詐騙對 象、時間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提領帳 戶數論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罪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給付197,979 元等條件成立和解,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和解筆錄 存卷可參,業如前述,被告復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因告訴人未出庭表示意見,目前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 調解;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市場菜 販、與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所 詐得款項數額、參與角色與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㈥查被告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本件詐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已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其尚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 等語明確,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件實際受有任何犯 罪所得,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轉帳金額 │宣告刑 │ │號│或告訴│ │ │方式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蘇承軒帳戶│2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 │ │(被害│年10月2 日15時30分│2 日16時14│/自動櫃員│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許,撥打電話佯裝自│分許 │機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己為網路客服人員,├─────┼─────┼─────┤月。 │ │ │ │向丙○○佯稱先前購│105 年10月│同上 │29,985元 │ │ │ │ │物時設定錯誤,須操│2 日16時37│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分許 │ │ │ │ │ │ │除分期付款之設定,├─────┼─────┼─────┤ │ │ │ │使丙○○誤信為真、│105 年10月│同上 │29,985元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2 日16時47│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分許 │ │ │ │ │ │ │右列之轉帳。 ├─────┼─────┼─────┤ │ │ │ │ │105 年10月│劉宜欣帳戶│29,980元 │ │ │ │ │ │2 日17時9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同上/網路│68,055元 │ │ │ │ │ │2 日17時9 │銀行轉帳 │ │ │ │ │ │ │分許至同日│ │ │ │ │ │ │ │18時3 分間│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范珅瑞帳戶│9,985元 │ │ │ │ │ │2 日17時17│/自動櫃員│ │ │ │ │ │ │分許 │機轉帳 │ │ │ ├─┼───┼─────────┼─────┼─────┼─────┼────────┤ │2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蘇承軒帳戶│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 │ │(告訴│年10月2 日16時許,│2 日17時14│/自動櫃員│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撥打電話佯裝自己為│分許 │機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網路客服人員,向田│ │ │ │月。 │ │ │ │馨婷佯稱先前購物時│ │ │ │ │ │ │ │設定錯誤,須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 │ │ │ │ │ │ │期付款之設定,使田│ │ │ │ │ │ │ │馨婷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進行右列│ │ │ │ │ │ │ │之轉帳。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路○○號│29,000元(│蘇承軒帳戶│ │ │16時21分許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分2 次提領│ │ │ │ │行 │,為丙○○│ │ │ │ │ │轉入款項)│ │ ├─┼───────┼────────┼─────┤ │ │2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區○○路│30,000元(│ │ │ │16時40分許 │2 段290 號中國信│分2 次提領│ │ │ │ │託商業銀行東台南│,為丙○○│ │ │ │ │分行 │轉入款項)│ │ ├─┼───────┼────────┼─────┤ │ │3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路○ 號│30,959元(│ │ │ │16時55分許 │之臺南郵局 │分3 次提領│ │ │ │ │ │60,000元,│ │ │ │ │ │惟僅其中30│ │ │ │ │ │,959元為張│ │ │ │ │ │萬騰轉入款│ │ │ │ │ │項) │ │ ├─┼───────┼────────┼─────┤ │ │4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中西區民族│20,000元(│ │ │ │17時21分許 │路2 段(起訴書誤│為甲○○轉│ │ │ │ │載為3 段)107 號│入款項) │ │ │ │ │之渣打銀行東台南│ │ │ │ │ │分行 │ │ │ ├─┼───────┼────────┼─────┼─────┤ │5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中西區忠義│69,000元(│劉宜欣帳戶│ │ │18時3 分至6 分│路2 段148 號之陽│分4 次提領│ │ │ │ │信銀行臺南分行 │,為丙○○│ │ │ │ │ │轉入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