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裕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雲林斗六某85
度C 咖啡店見面,並同意加入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約定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擔任該詐
騙集團負責提款之
車手。
嗣丁○○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 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近與該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見面後,該成員交付行動電話1 支及
蘇承軒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承軒帳戶)、劉宜欣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宜欣帳戶)及范珅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坤瑞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丁○○,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致電丙○○、甲○○,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
丙○○、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將款項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蘇承軒帳戶
、劉宜欣帳戶及范珅瑞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則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QQ」通
訊軟體所為之指示,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丙○○、甲○○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另名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二、案經甲○○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丁○○對於
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蘇承軒帳戶、劉宜欣帳戶、范坤瑞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106 年10月2 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3 月26日函暨其附件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從接獲詐騙電話至依指示完成轉帳,
期間約1 至2 小時左右(詳見附表一),於此期間內,為避
免被害人轉帳後,知悉詐騙而報警凍結帳戶,另須有人機動
適時指示車手提款,而於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帳戶後
,於甚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領,凡此諸多繁瑣事項,倘非共
犯間
彼此相互密切聯繫、配合,殊難以如此高之效率精準掌
握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之時間,均非一人可獨自完成;且
由近年來檢警查獲以電話詐騙之犯罪集團,所查獲之嫌犯往
往多達十餘人不等,此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可認定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我於10
5 年9 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以
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要我持何張提款卡提領,他指示我領多
少錢就領多少錢」、「跟我收取詐欺贓款不是固定的人」等
語,足認其參與本件詐騙
犯行之時,主觀上對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係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
故意,亦可認定。
㈢至於
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16時4 分在臺南市
○○路○○號之統一超商修齊門市自范坤瑞帳戶提領之9,000
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部分)列為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一部,然被害人係於同日17時17分許始轉帳9,98
5 元至范坤瑞帳戶,此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存卷
可查,顯然在被告提領9,000 元之後,故此次提款無從認定
與本案有關;又公訴意旨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
自蘇承軒帳戶提領之6 萬元均列為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一部,然被害人轉入蘇承軒帳戶之款項合計僅8 萬9,
959 元,而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提領5 萬9,
000 元,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提領之6 萬元中,僅3
萬959 元屬被害人轉入之款項(計算式:00000 -00000 =
30959 ),餘額2 萬9,041 元則與本案無關(計算式:0000
0 -00000 =29041 ),併予說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違誤,惟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當事人亦有
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及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多次轉帳,及被
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適當,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從而,被告與其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全
部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所示前後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詐騙對
象、時間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提領帳
戶數論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罪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給付197,979 元等條件成立
和解,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和解筆錄
存卷
可參,業如前述,被告復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因告訴人未出庭表示意見,目前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
調解;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市場菜
販、與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並
參酌所
詐得款項數額、參與角色與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㈥查被告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未據
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本件詐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已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其尚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
等語明確,更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件實際受有任何
犯
罪所得,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轉帳金額 │宣告刑 │
│號│或告訴│ │ │方式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蘇承軒帳戶│2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
│ │(被害│年10月2 日15時30分│2 日16時14│/自動櫃員│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許,撥打電話佯裝自│分許 │機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己為網路客服人員,├─────┼─────┼─────┤月。 │
│ │ │向丙○○佯稱先前購│105 年10月│同上 │29,985元 │ │
│ │ │物時設定錯誤,須操│2 日16時37│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分許 │ │ │ │
│ │ │除分期付款之設定,├─────┼─────┼─────┤ │
│ │ │使丙○○誤信為真、│105 年10月│同上 │29,985元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2 日16時47│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分許 │ │ │ │
│ │ │右列之轉帳。 ├─────┼─────┼─────┤ │
│ │ │ │105 年10月│劉宜欣帳戶│29,980元 │ │
│ │ │ │2 日17時9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同上/網路│68,055元 │ │
│ │ │ │2 日17時9 │銀行轉帳 │ │ │
│ │ │ │分許至同日│ │ │ │
│ │ │ │18時3 分間│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范珅瑞帳戶│9,985元 │ │
│ │ │ │2 日17時17│/自動櫃員│ │ │
│ │ │ │分許 │機轉帳 │ │ │
├─┼───┼─────────┼─────┼─────┼─────┼────────┤
│2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蘇承軒帳戶│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
│ │(告訴│年10月2 日16時許,│2 日17時14│/自動櫃員│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撥打電話佯裝自己為│分許 │機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網路客服人員,向田│ │ │ │月。 │
│ │ │馨婷佯稱先前購物時│ │ │ │ │
│ │ │設定錯誤,須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 │ │ │ │
│ │ │期付款之設定,使田│ │ │ │ │
│ │ │馨婷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進行右列│ │ │ │ │
│ │ │之轉帳。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路○○號│29,000元(│蘇承軒帳戶│
│ │16時21分許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分2 次提領│ │
│ │ │行 │,為丙○○│ │
│ │ │ │轉入款項)│ │
├─┼───────┼────────┼─────┤ │
│2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區○○路│30,000元(│ │
│ │16時40分許 │2 段290 號中國信│分2 次提領│ │
│ │ │託商業銀行東台南│,為丙○○│ │
│ │ │分行 │轉入款項)│ │
├─┼───────┼────────┼─────┤ │
│3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路○ 號│30,959元(│ │
│ │16時55分許 │之臺南郵局 │分3 次提領│ │
│ │ │ │60,000元,│ │
│ │ │ │惟僅其中30│ │
│ │ │ │,959元為張│ │
│ │ │ │萬騰轉入款│ │
│ │ │ │項) │ │
├─┼───────┼────────┼─────┤ │
│4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中西區民族│20,000元(│ │
│ │17時21分許 │路2 段(起訴書誤│為甲○○轉│ │
│ │ │載為3 段)107 號│入款項) │ │
│ │ │之渣打銀行東台南│ │ │
│ │ │分行 │ │ │
├─┼───────┼────────┼─────┼─────┤
│5 │105 年10月2 日│臺南市中西區忠義│69,000元(│劉宜欣帳戶│
│ │18時3 分至6 分│路2 段148 號之陽│分4 次提領│ │
│ │ │信銀行臺南分行 │,為丙○○│ │
│ │ │ │轉入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