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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4 時15分許,行經王寶珍位於○○市 ○○區○○路○○○ 巷○○號之住處,趁該處鐵捲門未上鎖,徒 手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王寶珍所有之縫紉機1 台、手 提包1 個及人民幣100 元得手,欲離去之際,因王寶珍起床 準備出門工作時,發現楊宗諭正站在其住處後院,楊宗諭見 其形跡敗露,當場將竊得之縫紉機1 台及手提包1 個歸還王 寶珍後離開。 ㈡於106 年8 月14日5 時30分許離開王寶珍之住處後,見王傳 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王寶珍上開 住處前,且鑰匙遺留在機車上,認有機可乘,逕予發動電門 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上之零錢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嗣經王傳瑋發覺機車失 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揭㈠㈡犯行。 ㈢於106 年9 月13日5 時35分許,行經簡明祥所經營位於○○ 市○○區○○路○○號之世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 明祥之妻陳佳珊),見該處鐵捲門控制開關裝置未上鎖之際 ,徒手啟動鐵捲門以進入屋內,竊取簡明祥所有之華碩廠牌 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硬碟1 個、藍牙喇叭1 個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 支得手,並接續持前開竊得 之車鑰匙,將簡明祥停放於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逕予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 至簡明祥上址屋內採證,於屋內椅子上遺留之三星廠牌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採得指紋,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比對結果,與楊宗諭指紋卡之左中指指 紋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珍、王傳瑋、簡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珍、王傳瑋、簡明祥於警詢中 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7 張、內政部 警政署106 年9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 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又被告係開啟告訴人王寶珍之住處鐵捲門步入屋內 行竊及開啟告訴人簡明祥鐵捲門開關控制器而開啟鐵捲門後 ,步入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依卷內事實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毀越或踰越大門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 ,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之加重要件,再公訴意旨亦漏未敘及被告侵入王寶珍住宅 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是 就事實一㈠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正,而就起訴事實 一㈢之犯行公訴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 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 王寶珍、王傳瑋及簡明祥,均於發覺失竊後,旋於失竊當日 即106 年8 月14日之11時27分、12時9 分、106 年9 月13日 9 時40分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及至現場採集指紋比對後,發現被告涉案而於106 年8 月16 日、106 年10月24日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此有上開 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到警局說明案情前,告訴人 已報請警察處理其等遭竊案件,並經警員調查後認被告涉有 犯嫌,是被告所竊盜犯行既已發覺,尚難認為被告有合於自 首之規定。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謀生,恣意進入他人住處、公司行竊並竊取他人汽、機車,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所竊得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人民幣100 元;就事實一㈡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及零錢包1 個;就事實一㈢所竊得之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硬碟1 個、藍牙喇叭1 個及 車鑰匙1 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合法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 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傳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就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簡明祥,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遺留於告訴人簡明祥公司之 手機1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 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 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 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上開事實欄一㈠│楊宗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之部分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上開事實欄一㈡│楊宗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之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上開事實欄一㈢│楊宗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之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 │ │ │電腦壹臺、行動硬碟壹個、藍牙喇叭│ │ │ │壹個及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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