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以柔
張賜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張賜麟(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電腦維修人員,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0時許,前往被告兼
告訴人孫以柔(所涉毀損等部分,另
為
不起訴處分)任職之聯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巷○○弄○ 號,下稱聯邦公司)維修電腦,然
因雙方就維修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張賜麟要求聯邦公司
給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幾經討價還價後,聯邦
公司會計陳藝霞僅給付200 元予被告張賜麟,惟被告張賜麟
欲離去之際,又與被告孫以柔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孫以柔遂
表示欲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張賜麟暫勿離開,
詎被告張賜
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車朝被告孫以柔之腿部撞擊
數下,並徒手毆打被告孫以柔臉部,造成被告孫以柔受有右
上小腿背微挫瘀傷、右小腿背微挫擦傷、左臉微挫腫等傷害
;被告孫以柔不甘遭毆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被告張賜麟,雙方拉扯過程中,致被告張賜麟連人帶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上內唇挫裂傷(1.5 公分長及1 公分深)
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以柔、張賜麟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已於第一審
辯論
終結前達成
和解,並分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