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崴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9
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崴紘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崴紘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安坑營業所(下稱安坑所)擔任營業主管,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
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7時21分前某時許,在安坑所內,將
其業務上代為保管、由林美芳所託運之IPHONE 6S PLUS手機
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並於106 年2 月21日17時21分許,將上開手
機以新臺幣(下同)1 萬4,800 元之代價轉售予新北市○○
區○○路○○○ 號之奇亞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奇亞公司)。
二、案經林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麥皓竣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即
奇亞公司負責人古鎮豪、員工周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回收中古機同意書
暨所附被告健保卡、駕照影本各1 份
、現金帳翻拍照片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
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價值以及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手機變賣而獲得現金1 萬4, 800
元,經本院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確認被告迄今仍
未賠償給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1 萬4,800 元屬於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