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甄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18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甄明知其無償還機車價款之能力,因需錢孔急,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
9 月21日某時許,共同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昱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昱盛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7,282 元、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陳佳甄具名並填寫
「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仲信資融公司誤認陳佳甄有償還之
能力而
陷於錯誤,遂同意分18期付款,並應每月償還4,849
元予仲信融資公司,
復於同日昱盛公司交付該機車予
渠等後
,該機車即交由「邱先生」處置,陳佳甄因而獲取39,000元
。嗣於同年10月間,該機車即售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佳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下稱偵
卷,第31至32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6頁、第5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並有仲信資融公
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收款紀錄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
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第15頁、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佳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再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邱先生」2 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邱先生
」共同以佯稱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取財物,藉此牟利,顯
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因患有憂鬱症致輕度
精神障礙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被告本案之分工角色、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取之利
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四、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
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
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邱先生」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
,前揭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所取得之機車交由共犯「邱先生」
處置,而被告因此獲取39,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5頁),
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款項外,
另有自共犯「邱先生」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任何利益,是
以本件被告陳佳甄之犯罪所得應為39,000元,未據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
人取得
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