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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1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甄明知其無償還機車價款之能力,因需錢孔急,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 9 月21日某時許,共同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昱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昱盛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7,282 元、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陳佳甄具名並填寫 「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仲信資融公司誤認陳佳甄有償還之 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分18期付款,並應每月償還4,849 元予仲信融資公司,復於同日昱盛公司交付該機車予渠等後 ,該機車即交由「邱先生」處置,陳佳甄因而獲取39,000元 。嗣於同年10月間,該機車即售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下稱偵 卷,第31至32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6頁、第53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並有仲信資融公 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收款紀錄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第15頁、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佳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再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邱先生」2 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邱先生 」共同以佯稱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取財物,藉此牟利,顯 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因患有憂鬱症致輕度精神障礙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被告本案之分工角色、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取之利 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 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 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邱先生」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 ,前揭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所取得之機車交由共犯「邱先生」 處置,而被告因此獲取39,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5頁), 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款項外, 另有自共犯「邱先生」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任何利益,是 以本件被告陳佳甄之犯罪所得應為39,000元,未據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 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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