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上勤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9 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因不滿該公司員工即
告訴人謝明芳
經指派前○○○區○○路擔任
搬運工作時,未將工作完成,
而逕自離開工作現場並返回公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
告訴人頭部與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眉角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明芳告訴被告林鴻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
訴狀1 紙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