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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上勤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9 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因不滿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謝明芳 經指派前○○○區○○路擔任搬運工作時,未將工作完成, 而逕自離開工作現場並返回公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與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眉角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明芳告訴被告林鴻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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