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 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繹詠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陳繹詠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共7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次)(下稱① ② ③④⑤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於102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下稱 ⑧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前述①至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4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1 日(起訴 書誤為104年12月25 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陳繹詠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6 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 融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 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1輛,由仲信資融公司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7萬9,50 0元,再向陳繹詠取償,雙方約定由陳繹詠自106年1月15 日 起,每月15日分期支付5,300元,分15 期清償,並言明在車 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資融公司,陳繹詠 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陳繹詠取得該機 車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月24日,將該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信泰當舖,予以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繹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收款明細、車號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 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 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 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分期付款買 賣所約定之條件,恣意侵占前揭機車入己所有而予以處 分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 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機車價值 、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 占告訴人之機車並典當獲利3 萬元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 頁),已達到 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