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
6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繹詠犯侵占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陳繹詠有下列
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共7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237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7次)(下稱① ②
③④⑤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於102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下稱
⑧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前述①至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4 日因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1 日(
起訴
書誤為104年12月25 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陳繹詠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6 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
融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
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1輛,由仲信資融公司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7萬9,50
0元,再向陳繹詠取償,雙方約定由陳繹詠自106年1月15 日
起,每月15日分期支付5,300元,分15 期清償,並言明在車
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資融公司,陳繹詠
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
詎陳繹詠取得該機
車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月24日,將該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信泰當舖,
予以侵占入己。
二、
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繹詠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
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收款明細、車號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
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
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
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
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
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
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
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分期付款買
賣所約定之條件,恣意侵占前揭機車入己所有而予以處
分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
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機車價值
、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
占
告訴人之機車並典當獲利3 萬元未據
扣案,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調偵卷第8 頁),已達到
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