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興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11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興犯
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
附件)。
二、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爾哥服飾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收貨、送貨及收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各該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詎被
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
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共有5 次侵占業務上
所收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款項,時間上各有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員,本應公
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
業務上持有
告訴人營收款項之機會,將上開現金合計108 萬
200 元予以侵吞入己,違背誠 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
可佐(1
07年度他字第1589號
偵查卷第29頁),且被告已全部賠償告
訴人,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林春廷於本院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附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素行、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
沒收: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08萬200元,雖未
扣案,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和解金,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11號
被 告 李俊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興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在林春廷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爾哥服飾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貨、送貨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款
項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如附表所收受之款項侵占
入己,挪作己用。
二、案經爾哥服飾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 │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證人林春廷庭呈之帳款筆│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記影本1 紙、本票影本2 │ │
│ │紙、安琦拉服飾簽單1 紙│ │
│ │等。 │ │
└──┴───────────┴────────────┘
二、核被告李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和解,此
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0278號調解書1
份附卷
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克萊兒 │101 年5 │新北市土城區│13萬8200元 │
│ │ │月間某日│廣明街63巷2 │ │
│ │ │ │弄1號 │ │
├──┼────┼────┼──────┼───────┤
│ 2 │莎韻 │101 年5 │桃園市平鎮區│3萬7300元 │
│ │ │月間某日│金華街104號 │ │
├──┼────┼────┼──────┼───────┤
│ 3 │坊威 │102 年9 │桃園市八德區│16萬6000元 │
│ │ │月間某日│廣福路20巷41│ │
│ │ │ │號 │ │
├──┼────┼────┼──────┼───────┤
│ 4 │富山 │102 年9 │桃園市蘆竹區│67萬元 │
│ │ │月間某日│南竹路30號 │ │
├──┼────┼────┼──────┼───────┤
│ 5 │瑄瑄 │106 年7 │新北市土城區│6萬8700元 │
│ │ │月間某日│裕民路160 巷│ │
│ │ │ │6 號 │ │
├──┼────┴────┴──────┴───────┤
│合計│ 108萬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