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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興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 附件)。 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爾哥服飾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收貨、送貨及收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各該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 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共有5 次侵占業務上 所收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款項,時間上各有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員,本應公 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 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營收款項之機會,將上開現金合計108 萬 200 元予以侵吞入己,違背誠 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1 07年度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第29頁),且被告已全部賠償告 訴人,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林春廷於本院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附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08萬200元,雖未扣案,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和解金,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11號 被 告 李俊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興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在林春廷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爾哥服飾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貨、送貨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款 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如附表所收受之款項侵占 入己,挪作己用。 二、案經爾哥服飾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 │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證人林春廷庭呈之帳款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記影本1 紙、本票影本2 │ │ │ │紙、安琦拉服飾簽單1 紙│ │ │ │等。 │ │ └──┴───────────┴────────────┘ 二、核被告李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和解,此 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0278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克萊兒 │101 年5 │新北市土城區│13萬8200元 │ │ │ │月間某日│廣明街63巷2 │ │ │ │ │ │弄1號 │ │ ├──┼────┼────┼──────┼───────┤ │ 2 │莎韻 │101 年5 │桃園市平鎮區│3萬7300元 │ │ │ │月間某日│金華街104號 │ │ ├──┼────┼────┼──────┼───────┤ │ 3 │坊威 │102 年9 │桃園市八德區│16萬6000元 │ │ │ │月間某日│廣福路20巷41│ │ │ │ │ │號 │ │ ├──┼────┼────┼──────┼───────┤ │ 4 │富山 │102 年9 │桃園市蘆竹區│67萬元 │ │ │ │月間某日│南竹路30號 │ │ ├──┼────┼────┼──────┼───────┤ │ 5 │瑄瑄 │106 年7 │新北市土城區│6萬8700元 │ │ │ │月間某日│裕民路160 巷│ │ │ │ │ │6 號 │ │ ├──┼────┴────┴──────┴───────┤ │合計│ 108萬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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