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蓮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
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蓮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6 年10月22日」應更正為「106 年
5 月22日」;第3 行「買賣不動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玉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佳榮泰公司、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
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經查,本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
告已賠償
告訴人15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就餘額35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劉玉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蓮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之佳榮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榮泰公司)擔任業
務一職,負責與客戶接洽買賣不動產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其因私人債務問題,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10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路2段天京社區洗腎室樓下走廊,向客戶羅桂英收取
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後,未上繳佳榮泰公司,反將該
筆違約金用以支付其私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佳榮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玉蓮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
證人即店長肖鳳梅於偵│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在上│
│ │查中之證述 │址告訴人佳榮泰公司,聽聞│
│ │ │客戶羅桂英表示交付50萬元│
│ │ │違約金給被告,被告並坦承│
│ │ │侵占該違約金。 │
├──┼──────────┼────────────┤
│3 │員工服務志願書及員工│被告自上開時間起受雇於告│
│ │守則各1紙 │訴人擔任員工。 │
├──┼──────────┼────────────┤
│4 │證明書影本1紙 │客戶羅桂英於上開時、地交│
│ │ │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 │
├──┼──────────┼────────────┤
│5 │證人與被告間Line通話│被告向證人表示無法歸還告│
│ │紀錄截圖1份 │訴人款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現金35
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現金15萬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據證人肖鳳梅證述
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