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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6 年10月22日」應更正為「106 年 5 月22日」;第3 行「買賣不動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佳榮泰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就餘額35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劉玉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蓮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之佳榮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榮泰公司)擔任業 務一職,負責與客戶接洽買賣不動產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私人債務問題,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10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路2段天京社區洗腎室樓下走廊,向客戶羅桂英收取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後,未上繳佳榮泰公司,反將該 筆違約金用以支付其私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佳榮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玉蓮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證人即店長肖鳳梅於偵│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在上│ │ │查中之證述 │址告訴人佳榮泰公司,聽聞│ │ │ │客戶羅桂英表示交付50萬元│ │ │ │違約金給被告,被告並坦承│ │ │ │侵占該違約金。 │ ├──┼──────────┼────────────┤ │3 │員工服務志願書及員工│被告自上開時間起受雇於告│ │ │守則各1紙 │訴人擔任員工。 │ ├──┼──────────┼────────────┤ │4 │證明書影本1紙 │客戶羅桂英於上開時、地交│ │ │ │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 │ ├──┼──────────┼────────────┤ │5 │證人與被告間Line通話│被告向證人表示無法歸還告│ │ │紀錄截圖1份 │訴人款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現金35 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現金15萬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肖鳳梅證述 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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