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顓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顓銘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有關犯意
部分更正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
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顓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和解書1 份(見本院107 年審易1556卷)」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如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
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
式,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
接續犯之
法律上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
犯後已坦認
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
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經查,本件所侵占之
犯罪所得為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LZ
0000000 號支票2 紙,均業經發票人循掛失止付程序,阻止
被告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是該2 張支票已喪失其
流通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
宣告收或
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游顓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顓銘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之龍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擔任送貨
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顧客交付之付款票據,為從事業務
之人。
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時,分別至桃園市某
處,向龍達公司客戶林麗君領取付款用之支票(發票人:林
麗君、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3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 3萬4,706元),及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向龍達公司客戶葉振芳領取付款用之支票(發票人:葉振
芳、支票號碼:LZ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5日、面額
:9萬4, 468元)後,先於106年9月28日,持上開支票號碼
LZ0000000號支票,至游素月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立華當鋪,以該支票及手錶2支典當共10萬元;
再於106年10月31日,持上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至
林君霖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聯信當鋪,以該
支票贖回先前典當之項鍊1條,以此方式將上開龍達公司所
有支票2紙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顓銘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被害人龍達公司代表人│被告於任職龍達公司期間,│
│ │吳展同於警詢之指述 │侵占上開支票2紙。 │
├──┼──────────┼────────────┤
│3 │
證人游素月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 │查中之證述 │支票至立華當鋪典當10萬元│
│ │ │。 │
├──┼──────────┼────────────┤
│4 │證人柯君霖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 │查中之證述 │支票至聯信當鋪贖回典當之│
│ │ │項鍊。 │
├──┼──────────┼────────────┤
│5 │員工保證書影本1份 │被告自106年8月14日起任職│
│ │ │於龍達公司。 │
├──┼──────────┼────────────┤
│6 │支票號碼LZ0000000、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 │UA0000000號支票及退 │支票至立華當鋪及聯信當鋪│
│ │票理由單、立華當鋪及│典當及贖回典當物。 │
│ │聯信當鋪當票影本各1 │ │
│ │份 │ │
├──┼──────────┼────────────┤
│7 │上開支票2紙之掛失止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
│ │付申請資料各1份 │支票,故告訴人申請掛失止│
│ │ │付。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
次侵占支票之行為,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侵害法益同
一,客觀上難以分割,
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
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上開支票2紙為被告所有
,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