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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顓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顓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有關犯意 部分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 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和解書1 份(見本院107 年審易1556卷)」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 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本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LZ 0000000 號支票2 紙,均業經發票人循掛失止付程序,阻止 被告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是該2 張支票已喪失其 流通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游顓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顓銘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之龍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擔任送貨 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顧客交付之付款票據,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時,分別至桃園市某 處,向龍達公司客戶林麗君領取付款用之支票(發票人:林 麗君、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3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 3萬4,706元),及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向龍達公司客戶葉振芳領取付款用之支票(發票人:葉振 芳、支票號碼:LZ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5日、面額 :9萬4, 468元)後,先於106年9月28日,持上開支票號碼 LZ0000000號支票,至游素月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立華當鋪,以該支票及手錶2支典當共10萬元; 再於106年10月31日,持上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至 林君霖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聯信當鋪,以該 支票贖回先前典當之項鍊1條,以此方式將上開龍達公司所 有支票2紙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顓銘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被害人龍達公司代表人│被告於任職龍達公司期間,│ │ │吳展同於警詢之指述 │侵占上開支票2紙。 │ ├──┼──────────┼────────────┤ │3 │證人游素月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 │查中之證述 │支票至立華當鋪典當10萬元│ │ │ │。 │ ├──┼──────────┼────────────┤ │4 │證人柯君霖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 │查中之證述 │支票至聯信當鋪贖回典當之│ │ │ │項鍊。 │ ├──┼──────────┼────────────┤ │5 │員工保證書影本1份 │被告自106年8月14日起任職│ │ │ │於龍達公司。 │ ├──┼──────────┼────────────┤ │6 │支票號碼LZ0000000、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 │UA0000000號支票及退 │支票至立華當鋪及聯信當鋪│ │ │票理由單、立華當鋪及│典當及贖回典當物。 │ │ │聯信當鋪當票影本各1 │ │ │ │份 │ │ ├──┼──────────┼────────────┤ │7 │上開支票2紙之掛失止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 │ │付申請資料各1份 │支票,故告訴人申請掛失止│ │ │ │付。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 次侵占支票之行為,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侵害法益同 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 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上開支票2紙為被告所有 ,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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