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麟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姚學士
林惠英
張桂碧
江芝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12號、107年度偵字第22483號),
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犯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
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江芝蘭犯共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江芝蘭就其被訴偽
造文書案件,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李麟、姚學
士、林惠英、張桂碧、江芝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李麟、林惠英、江芝蘭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
告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李
麟、林惠英、江芝蘭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及被告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彼此
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應
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江芝蘭前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江芝蘭明知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持不實之文件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危害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李麟、林惠英、張桂
碧及江芝蘭均高職畢業、被告姚學士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
、被告陳李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姚學士、林惠英、張
桂碧及江芝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見偵字卷第25、37、11
9、131、137頁)、犯罪之目的、手段
暨被告等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江芝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懲儆。
㈢、又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
、張桂碧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
桂碧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
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8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3312號
107年度偵字第22483號
被 告 陳李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學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惠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桂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芝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麟係嘉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嘉祺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張新洲《另為
不起訴處分
》)之實際負責人、姚學士則為雅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雅馳公司,登記負責人係
黃安生)之實際負責人。林惠英係林惠英記帳士事務所負責
人,江芝蘭為諮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桂碧係荃榛會計師事
務所之會計及記帳人員。
㈠陳李麟、林惠英、江芝蘭均明知嘉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
張新洲於103年3月18日至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戶名「嘉祺
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新洲」、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
(下稱嘉祺公司帳戶)後,再由陳李麟委託林惠英辦理嘉祺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林惠英透過友人向江芝蘭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江芝蘭遂於103年4月14日將100萬元存入
嘉祺公司帳戶內,作為嘉祺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復由不知
情之百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麗媚,於同日簽立設立登記
所需之資本查核報告書,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
明收足股款,
旋由江芝蘭於103年4月16日自嘉祺公司帳戶提
領100萬1,000元,並於同日由林惠英持嘉祺公司資本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設立嘉祺公司,致該管公務員
陷於錯誤,審認形式要件已具
備,
予以核准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㈡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均明知雅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姚學士指示
不知情之黃安生於000 年00月0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戶
名為「雅馳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安生」、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委由張桂碧向他人調借現款作為驗資使用,
張桂碧遂委請江芝蘭於104年11月13日將100萬元匯款至上開
雅馳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所需之股
款證明,並交由不知情之百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麗媚,
於同日簽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後,
旋由江芝蘭不知情之女翁晨馨於104 年11月16日自上開雅馳
公司帳戶內提領80萬元、20萬元,再由張桂碧於104 年11月
17日持雅馳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雅馳公司,
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審認形式要件已具備,予以核准登
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李麟於調詢時及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李麟坦承曾在未提供實際│
│ │ │資本100 萬元之情形下,委託被│
│ │ │告林惠英辦理嘉祺公司設立登記│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林惠英於警詢時及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惠英坦承被告陳李麟曾向│
│ │ │其提及友人要設立公司,詢問被│
│ │ │告林惠英有沒有資本,被告林惠│
│ │ │英即聯繫黃姓友人籌措資金,並│
│ │ │為嘉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
│ │ │事實。 │
├──┼───────────┼──────────────┤
│ 3 │被告姚學士於調詢時及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姚學士坦承曾在未提供實際│
│ │ │資本100 萬元之情形下,委託被│
│ │ │告張桂碧辦理雅馳公司設立登記│
│ │ │之事實。 │
├──┼───────────┼──────────────┤
│ 4 │被告張桂碧於調詢及偵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張桂碧坦承被告姚學士請其│
│ │ │辦理設立登記時表示沒有100 萬│
│ │ │元,請被告張桂碧幫忙,後來其│
│ │ │請被告江芝蘭幫忙,由被告江芝│
│ │ │蘭存款、提款,每日利息約2000│
│ │ │元,並由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該│
│ │ │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等事實。 │
├──┼───────────┼──────────────┤
│ 5 │被告江芝蘭於調詢時及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
│ │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芝蘭坦承曾借款100萬元 │
│ │ │與嘉祺公司、借款100萬元予雅 │
│ │ │馳公司作為驗資之用之事實。 │
├──┼───────────┼──────────────┤
│ 6 │玉山銀行嘉祺公司帳戶顧│證明被告江芝蘭於103年4月14日│
│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將100萬元存入嘉祺公司帳戶, │
│ │細各1份,及匯款人為江 │另於103年4月16日自嘉祺公司帳│
│ │芝蘭之大額現金申報資料│戶提領100萬1000元之事實。 │
│ │2紙 │ │
├──┼───────────┼──────────────┤
│ 7 │安泰商業銀行雅馳公司帳│證明被告江芝蘭於104年11月13 │
│ │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日將100萬元存入雅馳公司帳戶 │
│ │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另於104年11月16日由江芝蘭 │
│ │各1份 │不知情之女翁晨馨於104年11月 │
│ │ │16日自上開雅馳公司帳戶內提領│
│ │ │80萬元之事實。 │
├──┼───────────┼──────────────┤
│ 8 │嘉祺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證明新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16日│
│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核准嘉祺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
├──┼───────────┼──────────────┤
│ 9 │雅馳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證明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7 │
│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日核准雅馳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
└──┴───────────┴──────────────┘
二、核被告陳李麟、林惠英、江芝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被告姚學士、張桂
碧、江芝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李麟、林惠英、江芝蘭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姚學士、張桂碧、江
芝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江芝蘭前開2 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惠英、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等人亦
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惟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苟行為人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自不能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相繩。查嘉祺公司、雅馳
公司於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被告林惠英、姚學士、張桂碧、
江芝蘭等人均未擔任該等公司代表人或董事,此有嘉祺公司
設立登記表、雅馳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考,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被告林惠英、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所為自與公司法第
9條第1項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林惠英、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所犯
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