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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龍       温嶔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71 號、第15872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 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含電源線壹條及其內所儲存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電腦主機壹臺(含其內所儲存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隨身碟壹支(含其內所儲存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 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 及其內所儲存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外接式硬碟 伍顆(均含其內所儲存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被告「溫嶔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竟仍基於散布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行為影片之未必故意,自民國105 年8 月8 日」更正為 「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 為影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6 年8 月8 日」。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竟仍基於散布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行為影片之未必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供 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據清單編號3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圖片共18張及扣案 物照片共11張」更正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圖片10幀、 扣案物品照片29幀」。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該條文第1 項、第2 項內容並未修正,僅因應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並參照刑法用語,將修正前第3 項「查獲 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查 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修正內容,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之修正,對 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 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 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罪,亦有用。查被告丙○ ○、甲○○將本案影片之電子訊號藉由「eMule 」程式上傳 網路,並非將本案影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僅係 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尚 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散布」之 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 行為。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被告丙○○自106 年8 月8 日2 時 29分起至107 年2 月7 日10時51分許止,及被告甲○○自10 5 年9 月1 日2 時4 分起至107 年2 月8 日6 時21分止,以 網際網路藉由「eMule 」程式下載本案影像之電子訊號,並 容任其上傳連接網路,供不特定人共享下載而觀覽之行為, 顯分別於相同地點,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第38條第1 項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所為缺乏保護兒童及少年正常成 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分別為大 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丙○○、甲○○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足認渠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甲○○之犯罪情 節、犯行持續時間較長、供人觀覽之檔案數量龐大,為使其 深切反省、記取本案教訓,認於被告甲○○緩刑期間課予給 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甲○○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再按查獲之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業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院就 本案應沒收之性交影像電子訊號諭知沒收時,即應適用上開 規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含電源線1 條)、電腦主機 2 臺(其中1 臺含電源線1 條)、隨身碟1 支、外接式硬碟 5 顆,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被 告丙○○所有筆記型電腦1 臺、電腦主機1 臺、隨身碟1 支 內儲存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像共588 個檔案之電子訊 號,及上開被告甲○○所有電腦主機1 臺、外接式硬碟5 顆 內儲存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像共1385個檔案之電子訊 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3 項規定在各該 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卷附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像 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 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2 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71號 第15872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嶔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半天寮93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使用「eMule」之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P2P) 下載時,會同時上傳分享其所下載之內容,竟仍基於散布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未必故意,自民國105年8月8日 凌晨2時29分許起至107年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內,以電腦透過119.77. 220.251號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eMule」程式,下載 並同時上傳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及圖片檔案共588個 ,以此方法供不特定之「eMule」程式用戶利用該軟體搜尋 、下載而觀覽之。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丙○○使用之 上開IP位址大量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及圖片,並 於107年2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扣得筆記型電 腦1臺、電腦主機1臺及隨身碟1支。 二、溫嶔諭明知使用「eMule」之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P2P) 下載時,會同時上傳分享其所下載之內容,竟仍基於散布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未必故意,自105年9月1日凌晨2 時4分許起至107年2月8日凌晨6時21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居處內,以電腦透過118.150 .132.241 號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eMule」程式,下 載並同時上傳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及圖片檔案共1385 個,以此方法供不特定之「eMule」程式用戶利用該軟體搜 尋、下載而觀覽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溫嶔諭使用 之上開IP位址大量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及圖片, 並於107年2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處查獲,扣得PC 電腦主機1臺、主機電源線1條及外接式硬碟5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溫嶔諭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 │ │ │查中之供述 │ │ ├──┼──────────┼─────────────┤ │ 3 │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 │ │ │務員謝勝隆職務報告、│ │ │ │美國司法部建置「網際│ │ │ │網路兒童犯罪線上保護│ │ │ │服務」網站列印資料等│ │ │ │各2份、兒童或少年為 │ │ │ │性交行為圖片共18張及│ │ │ │扣案物照片共11張 │ │ └──┴──────────┴─────────────┘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 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 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查被告溫嶔 諭、丙○○分別將本件影片及圖片之電子訊號藉由「eMule 」程式上傳網路,並非將本件影片及圖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 發傳布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 、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 ,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 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 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處斷。 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及 隨身碟1支及被告溫嶔諭所有之PC電腦主機1臺、主機電源線 1條及外接式硬碟5顆,內均含本案兒童或少年性交之影片及 圖片,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