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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芝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芝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江芝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與簡榮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雋晨公司股東阮玉芬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與簡坤榮共同持不實之文件 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有礙交易 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73 號卷第14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協助辦理雋晨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存入新臺 幣(下同)100 萬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此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92號 被 告 江芝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芝蘭、雋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雋晨公司)實際負責人簡 榮坤(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 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得借用資 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明知雋晨公司股東阮玉芬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由江 芝蘭於民國105年3月3日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雋晨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充作股款收 足之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李順景辦理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等事宜後,旋即由江芝蘭分別 於同年月4日、7日,各提領99萬元、1萬元而將上開帳戶內 之股款提領一空,嗣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持相關文件,於 105年3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雋晨公司設立 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 105年3月10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芝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江芝蘭坦承以其本人之資金存│ │ │白 │入為設立雋晨公司而開設之銀行帳│ │ │ │戶,以供雋晨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資│ │ │ │本額之證明,並旋即提領上開款項│ │ │ │之事實。 │ ├──┼───────────┼───────────────┤ │ 2 │另案被告簡榮坤於調查及│另案被告簡榮坤係雋晨公司實際負│ │ │偵查中之證述 │責人,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以供 │ │ │ │雋晨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資本額之證│ │ │ │明,並旋即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 │ │ │事實。 │ ├──┼───────────┼───────────────┤ │ 3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7月4 │1.雋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進出│ │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 狀況。 │ │ │2071號函文所附客戶基本│2.雋晨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 │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 公司,並經該管公務員核准設立│ │ │存摺封面影本、大額通貨│ 登記之事實。 │ │ │交易登記簿、雋晨公司設│ │ │ │立登記申請表、公司名稱│ │ │ │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 │ │ │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雋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 │ │ │款明細表、雋晨公司資本│ │ │ │額變動表、委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與簡榮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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