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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彥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彥志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柯彥志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廖志熹,因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黃琨璋發生行車糾紛而發生追逐,於 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 段與文 程路路口,柯彥志趁黃琨璋停等紅綠燈時,要求黃琨璋下車 理論未果,又見黃琨璋欲駕車離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撿 拾路旁石塊丟擲黃琨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致該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 琨璋。嗣經黃琨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柯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琨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志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吉勝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1 份。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 (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四、核被告柯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 酌被告與黃琨璋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撿拾路邊石塊 砸毀黃琨璋車輛之擋風玻璃,無視法紀存在,行為本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能與黃琨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用之石 塊,乃隨手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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