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彥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彥志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柯彥志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廖志熹,因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黃琨璋發生行車糾紛而發生追逐,於
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 段與文
程路路口,柯彥志趁黃琨璋停等紅綠燈時,要求黃琨璋下車
理論未果,又見黃琨璋欲駕車離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撿
拾路旁石塊丟擲黃琨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致該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
琨璋。
嗣經黃琨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柯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告訴人即
證人黃琨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志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吉勝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1 份。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
(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四、核被告柯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爰
審
酌被告與黃琨璋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撿拾路邊石塊
砸毀黃琨璋車輛之擋風玻璃,無視法紀存在,行為本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能與黃琨璋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
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用之石
塊,
乃隨手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故不予
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