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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霞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602號),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6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審理卷附106年 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 (如附件)。 二、所謂「侮辱」者,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 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 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查:本件被告林桂霞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混蛋」等語辱 罵告訴人張耀文,並持水杯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潑灑,依社會 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及人格,且其持水杯之物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亦屬直接對告 訴人身體所實施之暴力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言語 辱罵及丟擲水杯之物之方式,貶抑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張耀文之伯母,因被告之夫與告訴人之 父係兄弟,雙方對於家族企業「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務而生爭執,致延生本件訴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此紛爭,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持水 杯之物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院經合法送達告訴人前來本院調 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02號 被 告 林桂霞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4時1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1樓辦公室之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張耀 文辱稱:「混蛋」等語,再持水杯以水向張耀文臉部潑灑,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張耀文。 二、案經張耀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桂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有對告訴人告以「混蛋」│ │ │ │ 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 │ │ │?供稱上開地點係建泰化工│ │ │ │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可│ │ │ │ 自由進出的地點,且當時│ │ │ │ 另有職員在場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張耀文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犯│ │ │ │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公然侮│ │ │ │辱告訴人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隨身│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侮辱│ │ │碟1片 │告訴人,且在場人員除被告│ │ │ │與告訴人外,另有8人在場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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