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霞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602號),
嗣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霞犯強暴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6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審理卷附106年
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如附件)。
二、
按所謂「侮辱」者,
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
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
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
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查:本件被告林桂霞於
起訴書所載時
、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混蛋」等語辱
罵
告訴人張耀文,並持水杯朝
告訴人臉部方向潑灑,依社會
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及人格,且其持水杯之物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亦屬直接對告
訴人身體所實施之暴力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言語
辱罵及丟擲水杯之物之方式,貶抑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張耀文之伯母,因被告之夫與告訴人之
父係兄弟,雙方對於家族企業「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務而生爭執,致延生本件訴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彼此紛爭,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持水
杯之物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
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院經合法
送達告訴人前來本院調
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
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02號
被 告 林桂霞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4時1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1樓辦公室之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張耀
文辱稱:「混蛋」等語,再持水杯以水向張耀文臉部潑灑,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張耀文。
二、案經張耀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桂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有對告訴人告以「混蛋」│
│ │ │ 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
│ │ │?供稱上開地點係建泰化工│
│ │ │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可│
│ │ │ 自由進出的地點,且當時│
│ │ │ 另有職員在場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張耀文之指訴 │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以犯│
│ │ │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公然侮│
│ │ │辱告訴人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隨身│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侮辱│
│ │碟1片 │告訴人,且在場人員除被告│
│ │ │與告訴人外,另有8人在場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