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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 35號、第3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廖文讚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31 日,並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5年11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㈡廖文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6年7月14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停放在上址、桂振惟所有之車 號000-00遊覽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約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零錢後,為恐犯行暴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 壞車內之DVD 影音設備及行車紀錄器後離去,足生損害於 桂振惟。 ⒉於106年8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德興宮內,徒手竊取謝林麗華放置於該處包包內之300 元得逞。 嗣經桂振惟、謝林麗華分別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桂振惟、謝林麗華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6年度偵字第34173號偵查卷〈下稱 34173號偵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8頁、106 年度偵 字第28968號偵查卷〈下稱第28968號偵卷〉第2頁反面、第4 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偵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61頁 ),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飛騰通運有限公司估價 單1紙在卷可佐(第34173號偵卷第5頁、第20頁、第28968號 偵卷第7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亦同時毀損告訴人桂振惟之 物品,致告訴人等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毀損物品之價值不高,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分別竊盜告訴人桂振惟、謝林麗華之犯罪所得各100 元 300 元,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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