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
35號、第336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讚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廖文讚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720
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31
日,並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5年11月12 日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㈡廖文讚
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於106年7月14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停放在上址、桂振惟所有之車
號000-00遊覽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約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零錢後,為恐犯行暴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
壞車內之DVD 影音設備及行車紀錄器後離去,足生損害於
桂振惟。
⒉於106年8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德興宮內,徒手竊取謝林麗華放置於該處包包內之300
元得逞。
嗣經桂振惟、謝林麗華分別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
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文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桂振惟、謝林麗華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6年度偵字第34173號偵查卷〈下稱
34173號偵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8頁、106 年度偵
字第28968號偵查卷〈下稱第28968號偵卷〉第2頁反面、第4
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偵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61頁
),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飛騰通運有限公司估價
單1紙在卷
可佐(第34173號偵卷第5頁、第20頁、第28968號
偵卷第7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累犯,
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
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
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
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亦同時毀損
告訴人桂振惟之
物品,致告訴人等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
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毀損物品之價值不高,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分別竊盜告訴人桂振惟、謝林麗華之犯罪所得各100 元
300 元,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
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