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鈞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6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程鈞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無付款之真意,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
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聚輪有限公司
之員工林宸合交付油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於
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61頁),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見前
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
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430元
,為被告
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1430元,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
可佐,則剝奪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
諭知
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梁程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鈞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 號、由聚輪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三鶯加油站,佯裝有付款能
力與意願,使加油站之工作人員林宸合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
,而依梁程鈞指示將價值新臺幣1,43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灌
入上開車輛之油箱內。梁程鈞詐得上開油品後,向林宸合稱
身上沒有帶錢等語,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協調,林宸合提出加
油站之帳戶供梁程鈞匯款清償上開加油費用,即讓梁程鈞離
開。然
迄至同年10月18日,梁程鈞均未依約匯款,林宸合始
知受騙。
二、案經聚輪有限公司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程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加│
│ │中之供述 │油後拒不付款,且直至 106│
│ │ │年10月18日均未匯款清償等│
│ │ │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宸合│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述 │ │
├──┼───────────┼────────────┤
│ 3 │加油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加│
│ │暨翻拍照片、三鶯加油站│油之事實。 │
│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 │
├──┼───────────┼────────────┤
│ 4 │聚輪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告訴人
乃依法設立登記│
│ │資料 │之
法人,有權對被告提出本│
│ │ │件告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