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程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無付款之真意,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聚輪有限公司 之員工林宸合交付油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1頁),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見前 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43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1430元,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則剝奪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梁程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鈞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 號、由聚輪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三鶯加油站,佯裝有付款能 力與意願,使加油站之工作人員林宸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梁程鈞指示將價值新臺幣1,43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灌 入上開車輛之油箱內。梁程鈞詐得上開油品後,向林宸合稱 身上沒有帶錢等語,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協調,林宸合提出加 油站之帳戶供梁程鈞匯款清償上開加油費用,即讓梁程鈞離 開。然迄至同年10月18日,梁程鈞均未依約匯款,林宸合始 知受騙。 二、案經聚輪有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程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加│ │ │中之供述 │油後拒不付款,且直至 106│ │ │ │年10月18日均未匯款清償等│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宸合│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述 │ │ ├──┼───────────┼────────────┤ │ 3 │加油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加│ │ │暨翻拍照片、三鶯加油站│油之事實。 │ │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 │ ├──┼───────────┼────────────┤ │ 4 │聚輪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告訴人乃依法設立登記│ │ │資料 │之法人,有權對被告提出本│ │ │ │件告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