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孔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1
4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學孔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學孔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學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不遵守汽車買賣分期契約,罔顧交易之誠實信用,
竟侵占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賠
償
告訴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失,
告訴人亦表示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各1 紙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
行、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
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
人,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
三、被告侵占之機車,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應
繳付之款項,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查
,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
追徵,對於
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14號
被 告 吳學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孔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在○○市○○區○○○路000
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國葉車業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
定書,約定分12期償還,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
止,每月13日給付5,834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
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吳學孔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
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詎吳學孔取得上開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
年4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OK超商前,將該機車
以6萬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於同日過戶他
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學孔於偵訊中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
│ │ │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
│ │ │開機車,尚未繳清貸款,即│
│ │ │將上開機車出賣與他人之事│
│ │ │實。 │
├──┼───────────┼────────────┤
│ 2 │告訴
代理人陳立為於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
│ │中指訴 │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
│ │ │開機車,僅繳2期貸款,於 │
│ │ │106年4月10日將上開機車出│
│ │ │賣與他人之事實。 │
├──┼───────────┼────────────┤
│ 3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
│ │定書、統一發票、行照、│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
│ │身分證、繳款明細、機車│開機車,於106年4月10日將│
│ │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上開機車出賣與他人之事實│
│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
│ │站106年10月19日北監板 │ │
│ │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 │
│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 │
│ │異動歷史查詢、監13汽(│ │
│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
│ │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 │
│ │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被告
出售上開機車所獲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