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5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永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伍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永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者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占
告訴人貨款,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已屆中年,不思以
正途解除自己財務危機,竟擅將業務上管領之貨款侵占入己
,且
犯後亦未返還該等貨款予
告訴人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然其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之兄黃永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部分所失,有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
錄影本1 紙附卷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
侵占之金額、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35,235 元,屬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之兄黃永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20萬
元,有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
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就上開就
被告之兄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僅就被告犯罪所得535,235 元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期
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黃永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在址設○○市○○區○○路
0段00號之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擔
任業務一職,負責與喜特麗公司下游經銷商聯繫、送貨並收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私人債務問題,需錢孔急
,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6年8月起
至同年10月之
期間,挪用附表所示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
,計新臺幣(下同)73萬5,235元,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而
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喜特麗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勞動契約、報到程序單│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喜特麗公│
│ │各1份 │司員工。 │
├──┼──────────┼────────────┤
│3 │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如附表│
│ │單、付款簽收簿各1份 │所示現金及票據貨款。 │
├──┼──────────┼────────────┤
│4 │自白書1紙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任
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前揭款項,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
,侵害
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
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
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附表
┌────┬─────┬───────┬────┐
│時間\下 │奇明瓦斯器│以群議有限公司│信發水電│
│游經銷商│具行 │名義開立對帳單│材料行 │
│ │ │,實則出貨給個│ │
│ │ │人水電師傅,並│ │
│ │ │向
渠等收受貨款│ │
├────┼─────┼───────┼────┤
│106年8月│57480元 │153555元 │58700元 │
│應收貨款│ │ │ │
├────┼─────┼───────┼────┤
│106年9月│ │177150元 │31300元 │
│應收貨款│ │ │ │
├────┼─────┼───────┼────┤
│106年10 │ │25800元 │ │
│月應收貨│ │ │ │
│款 │ │ │ │
├────┼─────┼───────┼────┤
│預收支票│ │ │231250元│
│(廠商先 │ │ │ │
│支付款項│ │ │ │
│以換取折│ │ │ │
│扣,
嗣再│ │ │ │
│抵扣貨款│ │ │ │
│) │ │ │ │
├────┼─────┼───────┼────┤
│合計 │57480元 │356775元 │321250元│
├────┴─────┴───────┴────┤
│ 共7352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