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如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14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如犯侵占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仲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劉鳳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
代理人陳秋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6447 號
偵
查卷第45頁)」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
犯行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
參酌被告之素行、業與
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
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其和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變賣所侵占機車1 輛所得之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本
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等情,固據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陳在卷,惟其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
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
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
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劉鳳如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 │
│萬元,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6 日當場各給付│
│3 萬元、1 萬元,剩餘金額3 萬元,自107 年8 月起於每月│
│6 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劉鳳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如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機車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並與仲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簽訂
分期付款契約,向仲信資融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71,520
元、約定分24期、每期繳納2,980元與仲信資融公司以購買
上開機車,
詎劉鳳如於向仲信資融公司貸款時,明知上開機
車於未清償所有分期款項完畢前,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6樓居所樓下,以4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
售與他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鳳如於偵查│
佐證被告曾與告訴人簽訂│
│ │中之自白 │契約,約定未清償全部應│
│ │ │付款項與告訴人前,不得│
│ │ │處分上開機車,然被告仍│
│ │ │將上開機車出售與他人等│
│ │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分期付款申請表、│同上 │
│ │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 │
│ │理合約書、告訴人│ │
│ │提供之被告與仲信│ │
│ │資融公司人員對話│ │
│ │內容譯文及錄音檔│ │
│ │案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詐欺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辯稱:伊並非自始即欲
向告訴人施
詐術購買上開機車,且伊曾繳納分期款項與告訴
人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於購買上開機車後給付告訴人3期
之應付款項,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難認被告自
始即具詐欺之犯意,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