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2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懷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董懷澤與吳文勝(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
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應向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貯存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貯存許可相關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
絡,先由董懷澤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以收受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人頭費用後,代吳文勝以每月5萬5,000元之代
價,向翔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再由吳文勝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在
上開土地,而為廢棄物貯存之行為。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通報,於106
年3月24日派員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董懷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薏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26540號函
暨所附卷證各1份
、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
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
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
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
」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
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與吳文盛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依前揭
說明,屬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併涉犯同條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吳文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
審酌被告此部
分前科犯行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同意擔任人頭出面承租土地而擅自貯
存廢棄物,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目前在監執行他案,無須扶養之人、
犯後坦承
其過,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得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領得人頭費用報酬2萬元,
核屬其犯罪之所得,且
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