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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貨車座椅,致生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奕文前受僱於黃世偉、黃俊傑經營之秉利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秉利公司), 離職後因薪資問題有所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許,前往上址秉利公 司,點燃其所有之信號彈1 枚,朝上址門前雜物丟擲,旋即 引發火勢,燒燬黃俊傑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 台及貨車 座椅1 具,致生公共危險(同日另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行審結)。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志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證人黃世偉、張 祐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簡章倫、陳厚仰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照片5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 條至第175 條所謂燒燬,係指效能喪失或重要 部分效能喪失,亦即放火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 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被告點燃信號彈朝秉 利公司門前丟擲,使該處貨車座椅、腳踏車受燒喪失效能, 無法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放火處所堆置各式雜物 ,現場並有機車緊鄰併排停放,如未能及時撲滅得宜,極易 延燒引起難以控制之火勢,自足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車、 貨車座椅致生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遇有薪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協商,或循法律途徑救濟 ,貿然點燃信號彈燒燬他人之腳踏車、貨車座椅,無視此舉 可能使火勢延燒,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可能,危害公 共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非無悔意,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獲告訴人諒解,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年僅20歲, 涉世未深,又曾受高職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又衡被告恣意丟擲 信號彈燒燬他人物品,確有不該,然究係因薪資計算方式認 知有異,一時不滿而起事端,與無端滋事之徒,惡性有別,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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