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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25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事 實 一、林思宏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 之天霖水池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擔任業務主任, 負責將該公司受委託水質檢測業務交由各該檢驗公司檢測, 再將該檢測報告交回委託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前一至二週之某時許,因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委託天霖公司進 行水質檢測工作,明知並未實際將採樣送往精湛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精湛公 司負責人「余建中」、承辦人「康肇偉」、「精湛公司環境 檢驗室實驗報告章」之印章各1 枚後,在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4 樓之3 住處內,以先前所取得之精湛公司飲 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再以電腦套印方式將上開報告「委託單 位」之欄位從「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改為「臺北女子看守 所」、「採樣地點」之欄位從「花蓮縣○○鎮○○路○○○ 號 」改為「新北市○○區○○路○○號」、「專案編號」之欄位 從「ES06F0960 」改為「ES06F1358 」、「採樣時間」、「 收樣時間」等欄位從「106 年4 月25日9 時」、「106 年4 月25日16時40分」均改為「106 年6 月23日」、「報告日期 」之欄位從「106 年5 月4 日」改為「106 年7 月3 日」, 再將先前所取得之精湛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中之「余建 中」、「康肇偉」、「精湛公司環境檢驗室實驗報告章」之 印文,以電腦套繪方式,蓋印於前揭偽造之精湛公司飲用水 樣品檢驗報告上而偽造印文各1 枚,以完成上開報告原本1 份;及先前所取得之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以上開方式將 「報告號碼」之欄位從「PE/2016/50069 」改為「PE/2017/ 10258 」、「報告日期」之欄位從「105 年5 月27日」改為 「106 年6 月23日」、「受驗單位」之欄位從「衛生福利部 玉里醫院- 院本部」改為「臺北女子看守所」、「採樣日期 」、「收樣日期」等欄位從「105 年5 月12日14時」、「10 5 年5 月13日14時31分」均改為「106 年6 月23日」、「樣 品編號」之欄位從「PE0000000 」改為「PE00000-00」、「 試驗日期」之欄位從「105 年5 月16日」改為「106 年6 月 23日」,而完成上開報告原本1 份,用以表示上開飲用水樣 品均已送檢驗報告之證明,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分別交付予 臺北女子看守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精湛公司、台灣檢驗公 司、臺北女子看守所對於水質檢測資料之真實性。 ㈡另於105 年5 月16日前起至106 年10月11日間,在花蓮縣花 蓮火車站附近民宿,因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院本部、祥和院 區、新興院區、溪口院區、萬寧院區(下稱玉里醫院本部及 各院區)委託天霖公司進行水質檢測工作,明知並未實際將 採樣送往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由先前取得之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TWB00000 00至TWB0000000中5 份報告),再以電腦套印方式將上開報 告中,「受驗單位」之欄位從「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院本 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祥和院區」、「衛生福利部 玉里醫院- 新興院區」、「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溪口院區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萬寧院區」改為『衛生福利部 玉里醫院- 院本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祥和院區』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新興院區』、『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 溪口院區』、『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萬寧院區』其 後再附加「院本部自來水上」、「院本部水庫下」、「醫護 宿舍下」、「新興水庫井水下」、「新興復建中心上」、「 新興洗衣場上」、「新興飲用儲水桶上2 」、「新興敬業堂 上」、「溪口前6F自來水」、「溪口前BF下」、「萬寧A 棟 上」、「萬寧A 棟下」、「萬寧B 棟上FRP 」、「萬寧B 棟 下」、「萬寧C 棟上ST2 」、「萬寧D 棟廚房上」、「樣品 編號」之欄位從「PE0000000 」、「PE0000000 」、「PE00 00000 」、「PE0000000 」、「PE0000000 」、「PE10054 」改為『PE0000000 』、『PE0000000 』、『PE0000000 』 、『PE0000000 』、『PE0000000 』、『PE10054 』其後再 附加「-1」至「-33 」等符號、「採樣日期」、「收樣日期 」等欄位從「105 年5 月12日14時」、「105 年5 月13日14 時31分」均改為「105 年10月8 日」、「106 年4 月25日」 、「106 年10月3 日」,而完成上開報告原本共132 份,用 以表示上開飲用水樣品均已送檢驗報告之證明,再將上開變 造私文書交付予玉里醫院本部及院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 灣檢驗公司、玉里醫院本部及各院區對於水質檢測資料之真 實性。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康肇偉、蘇逸霆、葉峻榕、黃琪育、張治平、黃浩綱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他5249卷,下稱第52 49卷,第21至24、65至66、91至94頁;107 偵10252 卷,下 稱第10252 卷,第9 至11、45至46頁),並有變造之精湛公 司檢驗報告、精湛公司正確之檢驗報告、證人蘇逸霆與被告 之電子郵件畫面資料、被告提供與臺北女子看守所監獄之台 灣檢驗公司偽造檢驗報告、台灣檢驗公司正確(報告編號TW B0000000-TWB0000000 )之檢驗報告、證人蘇逸霆與證人葉 峻榕之電子郵件畫面資料、離職證明書各1 份、被告提供與 玉里醫院本部及各院區之變造檢驗報告共132 份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見第5249卷第5 、7 、9 、35、37、45至51、73 頁;第10252 卷第59至67、71至29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印文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事實欄一㈠中,起訴意旨雖以: 被告「並偽刻負責人余建中、承辦人康肇偉、精湛公司環境 檢驗室實驗報告章之印章」等語,而認被告尚涉有偽造印章 之舉;然上述偽造「余建中」、「康肇偉」、「精湛公司環 境檢驗室實驗報告章」印文各1 枚,係被告以電腦套印先 前取得之精湛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上的印文而得,業經 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上開印文並非以偽 刻之印章用印,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 為,又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從客觀上觀察,均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行使舉動,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視為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能獲取報酬,不思循正常程序送驗,取得精湛 公司、台灣檢驗公司之真實檢驗報告,反而以上開違法方式 偽造私文書,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精湛公 司、台灣檢驗公司、臺北女子看守所、玉里醫院對飲用水樣 品檢驗報告之真實性,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 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 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 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 檢驗報告共134 份),均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臺北女子看守 所、玉里醫院而由其等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關於偽造 文書等罪,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得為沒收標的。又按偽造 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 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 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 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㈠中精湛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 報告上偽造之「余建中」、「康肇偉」、「精湛公司環境檢 驗室實驗報告章」印文各1 枚,既均屬被告以電腦套印先前 取得之精湛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之印文而得,依上開判 決意旨,自屬偽造印文。從而,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林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余建中」、「康肇偉│ │ │ │」、「精湛公司環境檢驗室實驗報告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 │ │ │收。 │ ├─┼─────┼──────────────────────────┤ │二│事實欄一㈡│林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