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
律師
姚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252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事 實
一、林思宏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
之天霖水池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擔任業務主任,
負責將該公司受委託水質檢測業務交由各該檢驗公司檢測,
再將該檢測報告交回委託人,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前一至二週之某時許,因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委託天霖公司進
行水質檢測工作,明知並未實際將採樣送往精湛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測,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精湛公
司負責人「余建中」、承辦人「康肇偉」、「精湛公司環境
檢驗室實驗報告章」之印章各1 枚後,在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4 樓之3 住處內,以先前所取得之精湛公司飲
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再以電腦套印方式將上開報告「委託單
位」之欄位從「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改為「臺北女子看守
所」、「採樣地點」之欄位從「花蓮縣○○鎮○○路○○○ 號
」改為「新北市○○區○○路○○號」、「專案編號」之欄位
從「ES06F0960 」改為「ES06F1358 」、「採樣時間」、「
收樣時間」等欄位從「106 年4 月25日9 時」、「106 年4
月25日16時40分」均改為「106 年6 月23日」、「報告日期
」之欄位從「106 年5 月4 日」改為「106 年7 月3 日」,
再將先前所取得之精湛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中之「余建
中」、「康肇偉」、「精湛公司環境檢驗室實驗報告章」之
印文,以電腦套繪方式,蓋印於前揭偽造之精湛公司飲用水
樣品檢驗報告上而偽造印文各1 枚,以完成上開報告
原本1
份;及先前所取得之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以上開方式將
「報告號碼」之欄位從「PE/2016/50069 」改為「PE/2017/
10258 」、「報告日期」之欄位從「105 年5 月27日」改為
「106 年6 月23日」、「受驗單位」之欄位從「衛生福利部
玉里醫院- 院本部」改為「臺北女子看守所」、「採樣日期
」、「收樣日期」等欄位從「105 年5 月12日14時」、「10
5 年5 月13日14時31分」均改為「106 年6 月23日」、「樣
品編號」之欄位從「PE0000000 」改為「PE00000-00」、「
試驗日期」之欄位從「105 年5 月16日」改為「106 年6 月
23日」,而完成上開報告原本1 份,用以表示上開飲用水樣
品均已送檢驗報告之證明,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分別交付予
臺北女子看守所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精湛公司、台灣檢驗公
司、臺北女子看守所對於水質檢測資料之真實性。
㈡另於105 年5 月16日前起至106 年10月11日間,在花蓮縣花
蓮火車站附近民宿,因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院本部、祥和院
區、新興院區、溪口院區、萬寧院區(下稱玉里醫院本部及
各院區)委託天霖公司進行水質檢測工作,明知並未實際將
採樣送往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由先前取得之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TWB00000
00至TWB0000000中5 份報告),再以電腦套印方式將上開報
告中,「受驗單位」之欄位從「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院本
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祥和院區」、「衛生福利部
玉里醫院- 新興院區」、「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溪口院區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萬寧院區」改為『衛生福利部
玉里醫院- 院本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祥和院區』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新興院區』、『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 溪口院區』、『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萬寧院區』其
後再附加「院本部自來水上」、「院本部水庫下」、「醫護
宿舍下」、「新興水庫井水下」、「新興復建中心上」、「
新興洗衣場上」、「新興飲用儲水桶上2 」、「新興敬業堂
上」、「溪口前6F自來水」、「溪口前BF下」、「萬寧A 棟
上」、「萬寧A 棟下」、「萬寧B 棟上FRP 」、「萬寧B 棟
下」、「萬寧C 棟上ST2 」、「萬寧D 棟廚房上」、「樣品
編號」之欄位從「PE0000000 」、「PE0000000 」、「PE00
00000 」、「PE0000000 」、「PE0000000 」、「PE10054
」改為『PE0000000 』、『PE0000000 』、『PE0000000 』
、『PE0000000 』、『PE0000000 』、『PE10054 』其後再
附加「-1」至「-33 」等符號、「採樣日期」、「收樣日期
」等欄位從「105 年5 月12日14時」、「105 年5 月13日14
時31分」均改為「105 年10月8 日」、「106 年4 月25日」
、「106 年10月3 日」,而完成上開報告原本共132 份,用
以表示上開飲用水樣品均已送檢驗報告之證明,再將上開
變
造私文書交付予玉里醫院本部及院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
灣檢驗公司、玉里醫院本部及各院區對於水質檢測資料之真
實性。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思宏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康肇偉、蘇逸霆、葉峻榕、黃琪育、張治平、黃浩綱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他5249卷,下稱第52
49卷,第21至24、65至66、91至94頁;107 偵10252 卷,下
稱第10252 卷,第9 至11、45至46頁),並有變造之精湛公
司檢驗報告、精湛公司正確之檢驗報告、證人蘇逸霆與被告
之電子郵件畫面資料、被告提供與臺北女子看守所監獄之台
灣檢驗公司偽造檢驗報告、台灣檢驗公司正確(報告編號TW
B0000000-TWB0000000 )之檢驗報告、證人蘇逸霆與證人葉
峻榕之電子郵件畫面資料、離職證明書各1 份、被告提供與
玉里醫院本部及各院區之變造檢驗報告共132 份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見第5249卷第5 、7 、9 、35、37、45至51、73
頁;第10252 卷第59至67、71至293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印文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事實欄一㈠中,起訴意旨雖以:
被告「並偽刻負責人余建中、承辦人康肇偉、精湛公司環境
檢驗室實驗報告章之印章」等語,而認被告尚涉有偽造印章
之舉;然上述偽造「余建中」、「康肇偉」、「精湛公司環
境檢驗室實驗報告章」印文各1 枚,
乃係被告以電腦套印先
前取得之精湛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上的印文而得,業經
被告
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上開印文並非以偽
刻之印章用印,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
為,又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從客觀上觀察,均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行使舉動,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
害同一
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
,均視為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為能獲取報酬,不思循正常程序送驗,取得精湛
公司、台灣檢驗公司之真實檢驗報告,反而以上開違法方式
偽造私文書,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精湛公
司、台灣檢驗公司、臺北女子看守所、玉里醫院對飲用水樣
品檢驗報告之真實性,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暨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
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
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
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
檢驗報告共134 份),均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臺北女子看守
所、玉里醫院而由其等
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關於偽造
文書等罪,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得為沒收標的。又按偽造
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
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
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
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㈠中精湛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
報告上偽造之「余建中」、「康肇偉」、「精湛公司環境檢
驗室實驗報告章」印文各1 枚,既均屬被告以電腦套印先前
取得之精湛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之印文而得,依上開判
決意旨,自屬偽造印文。從而,
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林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余建中」、「康肇偉│
│ │ │」、「精湛公司環境檢驗室實驗報告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
│ │ │收。 │
├─┼─────┼──────────────────────────┤
│二│事實欄一㈡│林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