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1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照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沒收;又
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照偉從事遊覽大客車車牌及車位代售業務,址設新北市○
○區○○街○○○ 號1 樓之新能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
)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因業務需求須增2 台遊覽車輛
,遂委請謝照偉協助購買新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濱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617-AA號車牌0 面,惟謝照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偽造新濱公司負責人陳擒龍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
持以向新能公司負責人林瑩潔行使,表示上開車牌0 面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新能公司負責人林瑩潔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
於106 年8 月6 日及1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
3 千元與謝照偉,
嗣謝照偉亦接續向林瑩潔佯稱,新濱公司
那邊要求買方開立面額8 萬元之支票,林瑩潔亦陷於錯誤而
開立發票日期為106 年9 月14日,票面金額為8 萬元之支票
1 紙交與謝照偉,後因上開2 面車牌遲未完成車牌交易,謝
照偉又避不見面,新能公司負責人林瑩潔始知受騙。
二、嗣謝照偉更於106 年7 月間,受新能公司之委託協助辦理取
得大客車停車位登錄相關事宜,謝照偉代理新能公司與猴硐
坑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猴硐坑公司)承租停車位2 個,
約定租金為2 年4 萬4 千元,新能公司遂依約交付4 萬4 千
元之現金與謝照偉,委請謝照偉轉交與猴硐坑公司,謝照偉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匯款2 萬元與猴硐坑公司,而將
餘款2 萬4 千元侵占入己,未交付猴硐坑公司。
三、案經新能公司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之代表人林瑩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新濱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停車場租賃同意書及停車場停車位租借合約書、猴硐
坑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單可資為憑,
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所為,侵害同
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
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
後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償還告訴人20
萬7千元,
告訴代理人以書面陳報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等情,復有陳報狀在卷
可稽,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
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
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私文書
上偽造「陳擒龍」之署押,既已因文書載體本身遭沒收而發
生沒收之效果,爰不再贅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已償還告訴
人公司20萬7千元,是就上開犯行所侵占及詐得之款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