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靖龍(原名游國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764號、第2821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靖龍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華
碩廠牌STRIX-GTX960-DC2OC-4GD5 顯示卡壹張、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靖龍(原名游國佑,民國106 年7 月10日改名)於105 年
5 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彭賢慧
(所涉
詐欺等罪,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向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及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
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5 月12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2 樓住處內,利用其不知情之前妻洪淑婷
向中嘉寬頻公司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219.71.210
.96)登入樂天網路購物平臺,以代號「京河京河」名義
,向駿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太公司)訂購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8,650 元之華碩廠牌STRIX-GTX960-DC2OC-4GD
5 顯示卡1 張,並留下其母游鳳卿所申辦,現由游靖龍之
女游家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
用,復透過網路刷卡方式,冒用彭賢慧名義,輸入上開玉
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片背面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
,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款之電磁紀錄,用以支付上開消費
款項,且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駿太公
司,以表彰繳款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玉
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係彭賢慧本人欲
刷卡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前開款項予駿太公司,其後駿
太公司即透過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依照游靖龍之要求,將前開商品寄送至洪淑婷所任職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甜園社區,由
不知情之該社區管理員代為簽收後,再轉交予游靖龍,游
靖龍因而詐得前開購買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彭賢慧、玉山
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駿太公司對於線上信
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前開IP位址
登入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三電商公司)網
路購物平臺,以代號「京河京河」、「根基根基」、「根
基」等名義,分別購買附表所列商品,復透過網路刷卡方
式,冒用彭賢慧名義,輸入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片背面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
款之電磁紀錄,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且將前揭
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快三電商公司,以表彰
繳款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永豐銀行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彭賢慧本人欲刷卡消費,
而同意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快三電商公司,其後
快三電商公司即依游靖龍之要求,將附表所列商品或寄送
至游靖龍鄰居陳志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信泓書局,由不知情之陳志明代為簽收;或逕
送達游
靖龍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服務中心予游靖龍收執,游靖龍因而
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彭賢慧、永豐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快三電商公司對於線上信用
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彭賢慧於105 年6 月間
接獲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寄送之前開信用卡消費帳單,發
覺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暨駿太公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駿太公司負責人彭貴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洪淑婷、陳志明、同案被告彭賢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4 月27日樂天函覆字第106042701 號函覆訂購人IP位址、中
嘉寬頻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單、被告、游鳳卿、游嘉瑜、洪淑
婷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甜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許英蘭於105 年11月16日之書面陳述、樂天網路購物平臺
顧客聯絡資訊暨訂單資料、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通
知書、彭賢慧聲明書、帳單調閱明細表、快三電商公司提供
之彭賢慧購物明細表、永豐銀行爭議款項處理結果通知、新
竹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暨燦坤公司客戶簽收單、中華電信駐
衛警人員簽到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處斷。被告先
後1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前已有冒
名盜刷他人信用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
所詐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刷卡日期 │購買商品 │ 刷卡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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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26日│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8,200元│
│ │ │之電子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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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28日│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3,099元│
│ │ │之電子商品│ │ │
├──┼──────┼─────┼────────┼────┤
│ 3 │105年5月30日│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6,880元│
│ │ │之電子商品│ │ │
├──┼──────┼─────┼────────┼────┤
│ 4 │105年5月30日│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7,280元│
│ │ │之電子商品│ │ │
├──┼──────┼─────┼────────┼────┤
│ 5 │105年5月31日│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7,490元│
│ │ │之電子商品│ │ │
├──┼──────┼─────┼────────┼────┤
│ 6 │105年6月1日 │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7,280元│
│ │ │之電子商品│ │ │
├──┼──────┼─────┼────────┼────┤
│ 7 │105年6月1日 │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6,880元│
│ │ │之電子商品│ │ │
├──┼──────┼─────┼────────┼────┤
│ 8 │105年6月1日 │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7,280元│
│ │ │之電子商品│ │ │
├──┼──────┼─────┼────────┼────┤
│ 9 │105年6月2日 │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6,030元│
│ │ │之電子商品│ │ │
├──┼──────┼─────┼────────┼────┤
│10 │105年6月2日 │廠牌INTSG │快三電商公司 │ 6,030元│
│ │ │之電子商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