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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范恩瑀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494 號、第3010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賢、范恩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知警惕,黃子賢因認 陳博霆於103 年間,積欠職棒賭博債務,卻避不見面,竟與 友人范恩瑀(原名范富強,於106 年12月4 日更名)、王嘉 宏、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6 日2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第一犯罪地點), 陳博霆與其從事衣服販賣之友人何佩頤聊天之際,由黃子賢 駕駛白色福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人至上址,渠等3 人下車後毆 打陳博霆,並勾住陳博霆脖子至副駕駛座,供黃子賢確認身 份,再將陳博霆押入後座後離去上址。於同月6 日21時許, 黃子賢電告范恩瑀欲至范恩瑀所開設之新北市○○區○○路 ○○○ 巷○○弄○ 號機車行(第二犯罪地點),然范恩瑀因久候 不耐,先行離去;黃子賢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後,復電聯范 恩瑀返回上址開門,范恩瑀開門後,強押陳博霆進入該機車 行,在上址沙發上,持刀對陳博霆恫稱:向家人或朋友拿出 120 萬元,並命其撥打電話等語,並持煙灰缸砸陳博霆之頭 部,桌面及地上並因此散落煙灰與煙蒂;於同月6 日23時2 分許,陳博霆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 予其母陳吳美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請陳吳 美珠支付120 萬元,然陳吳美珠無法於晚間提出鉅額款項而 作罷。於同月6 日23時許,黃子賢交付3,000 元予范恩瑀, 要求范恩瑀尋找汽車旅館開立房間,以利接續剝奪陳博霆之 行動自由;於同月7 日0 時54分許,范恩瑀駕駛藍色福特之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先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即旭生旅館股份有限公司(Q Motel , 第三犯罪地點),以其名義開立109 號房;陳博霆則遭強押 至黃子賢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中間,由黃子賢駕駛車輛搭載陳 博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至Q Motel 之109 號房內,由 不詳之人以電熱水壺砸陳博霆頭部,另由不詳之人將陳博霆 押入裝滿水之浴缸內,再命陳博霆電聯他人提供金錢,並強 押陳博霆簽發30萬元本票共4 張(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黃子賢復先行駕 駛其車輛至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搭載王嘉宏。於同月7 日3 時30分,由不詳之人駕駛范恩瑀之上開車輛,搭載范恩瑀、 陳博霆等人,再將陳博霆押往王嘉宏所管領之臺北市○○區 ○○路2 段201 號10樓(第四犯罪地點)樓下;黃子賢另駕 駛其上開車輛搭載王嘉宏至該處樓下集合。黃子賢、范恩瑀 、王嘉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等共6 人共同至上址。 由王嘉宏以電擊棒電擊陳博霆頭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人並共同毆打陳博霆,王嘉宏並持刀割陳博霆之手臂 數十刀,並以殺傷力不明之黑色手槍由後方抵住陳博霆頭部 ,恫稱:「你自己應該知道什麼話該說,什麼話不該說,如 果亂說話試試看」;「期限是早上8 點銀行開門前,不然就 讓你斷一支手,斷一支腳,留一根指頭,讓家人來領你,再 將我活埋」等語,陳博霆並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胸壁挫傷 、雙手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傷及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於同月 8 日7 時許,陳博霆利用黃子賢請抽香煙之際,將香煙燒斷 捆綁在手上之膠帶,再拿身旁之打火機燒斷捆綁於腳上之膠 帶後,趁王嘉宏等人睡著之際,至上開處所從樓梯處逃離, 王嘉宏等人醒來見狀,亦逃離上址。後黃子賢詢問范恩瑀 車內是否有陳博霆所簽發之上開4 張本票,范恩瑀於車內尋 獲後,交予黃子賢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同月26日本院 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1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案經陳博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博霆、證人陳吳美珠、何佩頤、陳 俊維、吳叔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犯 罪地點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21494 號偵 查卷第229 頁至第235 頁)、第二犯罪地點之現場照片(見 106 年度偵字第30102 號偵查卷第323 頁至第327 頁)、第 三犯罪地點Q Motel 提供之旅客住宿紀錄、帳單明細(見10 6 年度他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109 號房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他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109 頁 至第125 頁)、第四犯罪地點之外觀照片及內部現場圖(見 106 年度他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告訴人陳 博霆之診斷證明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36頁 )、受傷照片(見106 年度他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7 頁)、 病歷資料(106 年度偵字第21494 號偵查卷第369 頁至第41 9 頁)、告訴人陳博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見106 年度他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4頁)、證人 陳吳美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106 年度 他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8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見106 年度他字 第3631號偵查卷第37頁)、民事聲請狀、本票影本(見106 年度偵字第21494 號偵查卷第177 頁至第182 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AMD-612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年度 他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被告三人 犯行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 人於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復毆打、持煙灰缸、電熱水壺、電擊棒 及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顯非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之 當然結果,被告等3 人除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外,復有 傷害之故意甚明,亦應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等3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等3人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嘉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遇有爭執不 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之法治觀念薄弱,並衡 以渠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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