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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80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秋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林秋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 :㈠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 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前 開標準定其重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定刑無選 科主刑為重,自應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應 以逃漏稅捐罪論處,容有未合,應予更正。㈡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從事水產貿易事業, 本應誠實報稅,善盡社會責任,竟以變造發票方式申報稅捐 ,危害稅捐稽徵機關、關稅單位稽徵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影 響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逃漏稅捐數額與所 肇損害,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86號 被 告 林秋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祥係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已廢止,下稱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雲端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月21日、11月23日、 12月7日,分別自印尼進口草蝦1批,且商品之完稅價格(CIF valve)各為美金(下同) 121萬5,312元、122萬373元、124萬 3,164元、122萬5,319元,竟為逃避稅捐,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得減收關稅利益之犯意,將供應商PT .SUMBERLAUT BENGINDO之發票加以掃描變造後,再予影印, 復將前開變造之不實發票交付不知情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正元公司)承辦人員,供該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 AA/BC/04/V035/8119、AA/04/3540/0760、AA/04/3979/0765 、AW/BE/04/XK98/2441號進口報單,復於105年1月15日向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虛報進口貨品為冷凍鎖管,完稅各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17萬324元、105萬7,657元、107萬7,409元 、106萬1,943元,並提出前開進口報單及變造之發票影本等 不實文書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 逃漏進口稅款15萬3,666元(含進口稅即關稅12萬787元及營 業稅3萬2,89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進 口報關文件審核及核課稅額之正確性。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機動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依據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 轉之印尼供應商PT.SUMBERLAUT BENGINDO存檔發票1份進行 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忠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報單號碼AA/BC/04/V035/81 19、AA/04/3540/0760、AA/04/3979/0765、AW/BE/04/XK98/ 2441號進口報單、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05年4月11日印尼經 字第10500002080號函暨所附印尼供應商PT.SUMBERLAUT BEN GINDO存檔發票各1份;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07年1月2日基 普機字第1061034898號函暨所附處分書4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 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 稅在內,關稅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 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 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 )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 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 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 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 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 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 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揆諸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 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 ,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本案被告所圖減免之稅 捐分別為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三部分:其中進口 稅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 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故被告所涉逃漏進口 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部分,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之罰則相 加,至於營業稅部分,仍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對象,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營業稅部分)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元公 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造不實之商業發 票後,交付不知情之正元公司承辦人員持以持以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行使之,以遂行短報雲端公司進口稅、營業稅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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