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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何玉婷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 巷○○○○ 號3 樓住處內,利用其父何志芳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何志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 號)(此屬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旋分 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連線至 遠傳電信公司所設之線上語音繳納通話費系統,告知上開竊 得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資料,表示何志芳願 支付該數筆通話費用,遠傳電信公司得據以向玉山商業銀行 銀行請款,再由該銀行轉向何志芳請款意旨等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透過電話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 錯誤,登錄已繳付上開通信,何玉婷因而詐得免除應繳納通 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何志芳、遠傳電信公司及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何志芳」之署 名1 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 8 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欄」偽簽「何志芳」之署名1 枚後,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 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 玉山商業銀行發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並作為 該附表編號2 至8 之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玉山商業銀行 請款之用,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行使交付於附 表編號2 至8 之各該特約商店,致使附表編號2 至8 之各該 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將與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交付何玉婷,足生損害於何志 芳、各該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玉山商業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志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31至32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紙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8 月11日玉山卡 (風)字第1060803012號函及所附資料、同處106 年9 月12 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901011號函(見偵卷第47至51頁、 第57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 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 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等文 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份,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 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 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 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 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 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何玉婷乃係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 公司線上語音繳納通話費系統,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 而冒用告訴人何志芳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電磁紀錄 ,表示何志芳向該等線上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意,顯屬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且因而得以免除電信費用之債務, 亦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核被告何玉婷就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 分乃屬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 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各係犯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上開各犯行,被告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上開方法竊 取親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且生 活多靠家人、朋友接濟的家庭生活狀況、盜刷信用卡消費之 金額、父親何志芳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何 志芳表示不願意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㈢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盜刷款項,因業與玉山商業銀行 達成協議,分期繳款中(見偵卷第51頁),是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與玉山商業銀行達成之協議,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 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何志芳」署名 ,係偽造「何志芳」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 前揭銀樓店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 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前揭信用卡背 面簽署之「何志芳」署名,由於該信用卡經掛失(見偵卷第 47頁),且已剪卡、不再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何志芳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1頁),是該署名顯屬滅失,自不予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5月20日 │遠傳電信費用(易卡通語│ 5402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音繳款)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5年6月1日 │麗黛爾有限公司-員山門 │ 30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市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3 │105年6月1日 │瑞發純金珠寶 │ 295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4 │105年6月1日 │瑞發純金珠寶 │ 40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5 │105年6月2日 │Global Mall-板橋 │ 425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6 │105年6月3日 │瑞發純金珠寶 │ 544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7 │105年6月4日 │瑞發純金珠寶 │ 280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8 │105年6月4日 │利興銀樓有限公司 │ 200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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