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何玉婷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 巷○○○○ 號3 樓住處內,利用其父何志芳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何志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 號)(此屬親屬間竊盜,未據
告訴),
旋分
別為下列各該
犯行: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得利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
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連線至
遠傳電信公司所設之線上語音繳納通話費系統,告知上開竊
得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資料,表示何志芳願
支付該數筆通話費用,遠傳電信公司得據以向玉山商業銀行
銀行請款,再由該銀行轉向何志芳請款意旨等電磁紀錄之
準
私文書,透過電話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帳務人員
陷於
錯誤,登錄已繳付上開通信,何玉婷因而詐得免除應繳納通
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何志芳、遠傳電信公司及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何志芳」之署
名1 枚;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
8 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欄」偽簽「何志芳」之署名1 枚後,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
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
玉山商業銀行發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並作為
該附表編號2 至8 之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玉山商業銀行
請款之用,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行使交付於附
表編號2 至8 之各該特約商店,致使附表編號2 至8 之各該
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將與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交付何玉婷,足生損害於何志
芳、各該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玉山商業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志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玉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何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何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31至32頁),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紙
、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8 月11日玉山卡
(風)字第1060803012號函及所附資料、同處106 年9 月12
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901011號函(見偵卷第47至51頁、
第57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
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
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
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該等文
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份,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
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
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
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
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
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何玉婷
乃係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
公司線上語音繳納通話費系統,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
而冒用告訴人何志芳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電磁紀錄
,表示何志芳向該等線上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意,顯屬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且因而得以免除電信費用之債務,
亦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核被告何玉婷就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
分乃屬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
防禦權顯無影響,
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
下,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各係犯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上開各犯行,被告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上開方法竊
取親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且生
活多靠家人、朋友接濟的家庭生活狀況、盜刷信用卡消費之
金額、父親何志芳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何
志芳表示不願意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㈢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盜刷款項,因業與玉山商業銀行
達成協議,分期繳款中(見偵卷第51頁),是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之
犯罪所得因與玉山商業銀行達成之協議,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追徵。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
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何志芳」署名
,係偽造「何志芳」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
前揭銀樓店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
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前揭信用卡背
面簽署之「何志芳」署名,由於該信用卡經掛失(見偵卷第
47頁),且已剪卡、不再使用
一節,業據告訴人何志芳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1頁),是該署名顯屬滅失,自不予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5月20日 │遠傳電信費用(易卡通語│ 5402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音繳款)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5年6月1日 │麗黛爾有限公司-員山門 │ 30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市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3 │105年6月1日 │瑞發純金珠寶 │ 295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4 │105年6月1日 │瑞發純金珠寶 │ 40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5 │105年6月2日 │Global Mall-板橋 │ 425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6 │105年6月3日 │瑞發純金珠寶 │ 544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7 │105年6月4日 │瑞發純金珠寶 │ 280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8 │105年6月4日 │利興銀樓有限公司 │ 20000元 │何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志芳」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