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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時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昇陞金 屬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現金付款明細簽收單收款人簽收欄上 偽造之「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時盈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於10 4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張時盈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3 月間止,受僱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昇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昇 陞公司)擔任工程部員工,負責為昇陞公司發包工程及發放 工程款之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急需金錢,利用職務 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16日,在 上址公司內,向昇陞公司之會計人員戴曉芳領取下游工程商 趙仲聰之格柵安裝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挪供己用,未 依規定將上開工程款交與趙仲聰,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張時盈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後2 至3 日間,在不詳地 點,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在昇陞公司10 5 年11月16日現金付款明細簽收單收款人簽收欄上偽造「聰 」之署名1 枚,以此偽造趙仲聰之署名後,虛偽表示趙仲聰 業已收受上開工程款,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持 交與昇陞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仲聰、昇陞公司。 嗣於106 年6 月1 日,趙仲聰收到昇陞公司所提供的現金付 款明細簽收單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時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仲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06 偵24570 卷,下稱第24570 卷,第11至15、 38至41頁;107 偵緝5 卷第62至64頁),且經證人即昇陞公 司會計人員戴曉芳於偵訊時證述詳(見第24570 卷第39至 41頁),並有昇陞金屬有限公司付款明細簽收單影本、被告 張時盈名片、昇陞公司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各1 紙等 在卷可稽(見第24570 卷第27、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昇陞公司」擔任工程部員工 ,負責為昇陞公司發包工程及發放工程款之職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上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詎被告收受上開現金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張時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知情成年人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屬昇陞公司應交付與趙仲聰之工程 款,竟因本身財務困難,侵占該工程款入己,顯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竟偽簽趙仲聰名義 於收款人簽收欄上,足以生損害於付款人即昇陞公司及趙仲 聰,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今仍未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侵占之現金15萬元,屬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偽造 昇陞公司105 年11月16日現金付款明細簽收單1 紙,已由被 告行使交付與昇陞公司而由該公司持有,雖該私文書係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 被告在上開現金付款明細簽收單收款人簽收欄上偽造之「聰 」之署名1 枚(見第24570 卷第27頁),為偽造之署押,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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