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盈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5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時盈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昇陞金
屬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現金付款明細簽收單收款人簽收欄上
偽造之「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時盈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於10
4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張時盈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3 月間止,受僱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昇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昇
陞公司)擔任工程部員工,負責為昇陞公司發包工程及發放
工程款之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急需金錢,利用職務
之便,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16日,在
上址公司內,向昇陞公司之會計人員戴曉芳領取下游工程商
趙仲聰之格柵安裝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挪供己用,未
依規定將上開工程款交與趙仲聰,而
予以侵占入己。
㈡張時盈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後2 至3 日間,在不詳地
點,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在昇陞公司10
5 年11月16日現金付款明細簽收單收款人簽收欄上偽造「聰
」之署名1 枚,以此偽造趙仲聰之署名後,虛偽表示趙仲聰
業已收受上開工程款,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持
交與昇陞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趙仲聰、昇陞公司。
嗣於106 年6 月1 日,趙仲聰收到昇陞公司所提供的現金付
款明細簽收單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時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趙仲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06 偵24570 卷,下稱第24570 卷,第11至15、
38至41頁;107 偵緝5 卷第62至64頁),且經證人即昇陞公
司會計人員戴曉芳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第24570 卷第39至
41頁),並有昇陞金屬有限公司付款明細簽收單影本、被告
張時盈名片、昇陞公司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各1 紙等
在卷
可稽(見第24570 卷第27、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昇陞公司」擔任工程部員工
,負責為昇陞公司發包工程及發放工程款之職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上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詎被告收受上開現金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
無訛。
㈡核被告張時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知情成年人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
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屬昇陞公司應交付與趙仲聰之工程
款,竟因本身財務困難,侵占該工程款入己,顯漠視他人之
財產
法益,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竟偽簽趙仲聰名義
於收款人簽收欄上,足以生損害於付款人即昇陞公司及趙仲
聰,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
迄今仍未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侵占之現金15萬元,屬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偽造
昇陞公司105 年11月16日現金付款明細簽收單1 紙,已由被
告行使交付與昇陞公司而由該公司持有,雖該私文書係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
被告在上開現金付款明細簽收單收款人簽收欄上偽造之「聰
」之署名1 枚(見第24570 卷第27頁),為偽造之署押,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