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憶珍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憶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鄭憶珍以其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陳清笛(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泰鼎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泰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泰鼎公司股東就
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鄧貴美
(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陳清笛依鄧貴美指示,至玉
山銀行開設戶名為泰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
泰鼎公司帳戶)及不知情之顏庭薇(即泰鼎公司名義負責人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顏庭薇帳戶)之帳戶後,即
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
4 月2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新臺幣(下同)將100 萬元輾
轉匯至顏庭薇、泰鼎公司帳戶,
復於翌(22)日將該款項輾
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顏庭薇帳戶、泰鼎公司帳
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陳清笛,由鄧貴美製作泰鼎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
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泰鼎公司
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貴美即持上開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鼎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4 月22日核准泰鼎公
司之設立登記,將泰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宗仁(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大順畜產有限公司
(下稱大順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大順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
股款,竟與蕭美麗、林麗敏(上開2 人均另行提起公訴)、
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
間,黃宗仁依蕭美麗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大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大順公司帳戶)及黃宗仁(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黃宗仁帳戶)之帳戶後,即將
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蕭美麗,蕭美麗再透過林麗敏介
紹鄭憶珍,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
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黃宗仁、大順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28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蕭美麗製作
大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
師出具大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蕭美麗即
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大順公司設立
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
2 日核准大順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大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潮陽(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金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
現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金揚公司)之負責
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
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與鄧貴美(另行提起公訴)、鄭憶
珍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鄭潮陽依鄧貴美指示
,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金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金揚公司帳戶)及鄭潮陽(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鄭潮陽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
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8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
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鄭潮陽、金揚公司帳戶,並由鄧貴美製
作金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
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
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
計師出具金揚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貴美
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金揚公司設
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2 日核准金揚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金揚公司已收足股款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 月5
日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鄭潮陽帳
戶、金揚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鄭潮陽。
㈣陳煒皓(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皓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皓豐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皓豐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
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鄭憶珍共同基於
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鄭潮陽依「
陳小姐」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皓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下稱皓豐公司帳戶)及陳煒皓(帳號000000
0000000 號,下稱陳煒皓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
存簿及印鑑交予「陳小姐」,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4日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煒皓、皓豐公司帳
戶,復於同年5 月26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
戶,再將陳煒皓帳戶、皓豐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陳煒
皓,由「陳小姐」製作皓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
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皓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陳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皓豐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30日核准皓豐公司之設立登記,
將皓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㈤張秉豐(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順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順晟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順晟
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
竟與莊淯婷(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
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張秉豐依莊淯婷指示,
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順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順晟公司帳戶)及張秉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
稱張秉豐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3日以
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張秉豐、順晟公司帳戶
,復於翌(24)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
再將張秉豐帳戶、順晟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張秉豐,
由莊淯婷製作順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
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
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順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莊淯婷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順晟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
而於同年5 月26日核准順晟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順晟公司已
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
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王慧中(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5 樓之蔚海有限公司
(下稱蔚海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蔚海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
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另行提
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王慧中依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蔚海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蔚海公司帳戶)及王慧中(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王慧中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
105 年5 月2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王慧
中、蔚海公司帳戶,復於翌(24)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
珍玉山銀行帳戶,由該代辦業者製作蔚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
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蔚海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蔚海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蔚海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蔚海公司已
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
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梁世英(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快樂客電商有限
公司(下稱快樂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快樂客公司股
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周明雄」、鄭憶珍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由不知情之
快樂客公司登記名義人廖聖賢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快樂客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快樂客公司帳戶)及廖
哲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廖哲賢帳戶)之帳戶後
,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周明雄」,續由鄭憶珍
於105 年5 月23、24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將100 萬元、
100 萬元輾轉匯至廖哲賢帳戶、快樂客公司帳戶,復於同年
月26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周明
雄」製作快樂客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
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
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快樂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周明雄」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快樂客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核後,而於同年5 月30日核准快樂客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快
樂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㈧吳家鴻(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鴻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下稱鴻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鴻洋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
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寓蓁」之人、鄭憶
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
吳家鴻依鄭憶珍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鴻洋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鴻洋公司帳戶)及吳家鴻(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吳家鴻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
珍於105 年5 月1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
吳家鴻、鴻洋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吳家鴻將該款項輾
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林寓蓁」製作鴻洋公
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
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
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
計師出具鴻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
上開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
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鴻洋
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
後,而於同年5 月17日核准鴻洋公司之變更登記,將鴻洋公
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
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㈨秦忠毅(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榮威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榮威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榮威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
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5 月間,秦忠毅依鄭憶珍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
榮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榮威公司帳戶)及
秦忠毅(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秦忠毅帳戶)之帳戶
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200
萬元輾轉匯至秦忠毅、榮威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該
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後,秦忠毅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製作榮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
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
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榮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
31日核准榮威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榮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㈩李韋良(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伶韋有限公司(
下稱伶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伶韋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
款,竟與胡靜華(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李韋良依胡靜華指
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伶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伶韋公司帳戶)及李韋良(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李韋良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
交予胡靜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
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李韋良、伶韋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
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胡靜華製
作伶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
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
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
計師出具伶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胡靜華
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伶韋公司設
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月
19日核准伶韋公司之設立登記,將伶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吳明憲(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焌煒實業有限公司(現變
更為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下稱焌煒公司)之負
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
者、鄭憶珍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吳明憲依指
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焌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焌煒公司帳戶)及吳明憲(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吳明憲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6日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吳明憲、焌煒公司帳
戶,再由代辦業者製作焌煒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
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焌煒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焌煒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
後,而於105 年5 月30日核准焌煒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焌煒
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
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6 月1 日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
戶。
林仁文(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宏堃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堃
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林仁文依指示至玉
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宏
堃公司帳戶)及林仁文(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林仁
文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3 日以其玉山
銀行帳戶將490 萬元輾轉匯至林仁文、宏堃公司帳戶,復於
同年6 月6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
該代辦業者製作宏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
,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
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宏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
宏堃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而於105 年6 月13日核准宏堃公司變更登記,將宏
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陳憲弘(原名陳志岳,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
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虎鶴有限
公司(下稱虎鶴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虎鶴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
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小姐」、鄭憶珍共
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陳憲
弘依「莊小姐」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虎鶴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虎鶴公司帳戶)及陳志岳(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憲弘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
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莊小姐」,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1 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陳憲弘、虎鶴
公司帳戶,復於同年6 月3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
銀行帳戶,再將陳憲弘帳戶、虎鶴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
與陳憲弘,再由「莊小姐」製作虎鶴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
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虎鶴公司已收足股款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莊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
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虎鶴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7 月27日核准虎鶴公司之設
立登記,將虎鶴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正忠(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和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和昌
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
竟與林麗敏(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
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林正忠依林麗敏指示至
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和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和昌公司帳戶)及林正忠(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
稱林正忠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
林麗敏,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1 、3 日以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將100 萬元、100 萬元輾轉匯至林正忠帳戶、和昌公
司帳戶,復於同年6 月6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
行帳戶,再由林麗敏製作和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
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和昌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林麗敏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和昌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核後,而於同年6 月6 日核准和昌公司之設立登記,將
和昌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林家慶(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全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堡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全堡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
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0月間,林家慶依鄭憶珍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
為全堡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全堡公司帳戶)及
林家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林家慶帳戶)之帳戶後
,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鄭憶珍,由鄭憶珍於104
年10月6 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林家慶帳
戶、全堡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7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
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鄭憶珍製作全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
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全堡公司已收足股
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全堡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月16日核准全堡公司之設立登記,將
全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羅湘芸(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3 之巨隆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隆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巨隆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
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
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
,羅湘芸依代辦業者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巨隆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巨隆公司帳戶)及羅湘芸(
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羅湘芸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
憶珍於104 年11月3 日以其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
轉匯至羅湘芸、巨隆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月4 日將該款項
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代辦業者製作巨隆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
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會計師出具巨隆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就巨隆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巨隆公司之變更登記,
將巨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周鼎恩(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晉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現為
臺中市○○區○○○街○○○ 巷○ 號,下稱晉研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明知晉研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
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
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
間,周鼎恩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該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至
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晉研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晉研公司帳戶)及陳柳均(即周鼎恩之妻,晉研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陳柳均帳戶)之帳戶後
,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12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
元輾轉匯至陳柳均、晉研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月13日將該
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該代辦業者製作晉
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
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
出具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晉研公司設立登記,
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4 年11月25日
核准晉研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祝玉潔(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巷○ ○○ 號1 樓之益世普有限公
司(下稱益世普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益世普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
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11月間,2 人相約至臺灣企銀,由祝玉潔開設
戶名為益世普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益世普公司
帳戶)及祝玉潔(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祝玉潔帳戶)
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1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
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祝玉潔、益世普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
月12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祝玉潔並製
作益世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
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
情之陳鉅洲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陳鉅洲
會計師出具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
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益世普公司設
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益世
普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益世普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鐘日遠(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豐勝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豐勝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豐勝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
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綺」之人、
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
間,鐘日遠依「陳品綺」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豐
勝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豐勝公司帳戶)及鐘日
遠(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鐘日遠帳戶)之帳戶後,續
由鄭憶珍於104 年12月28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
轉匯至鐘日遠、豐勝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2月30日將該款項
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陳品綺」製作豐勝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
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
豐勝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
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豐勝公司設立登記,使臺
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豐勝公司之設立登
記,將豐勝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KUREYAMA TOSHIO (吳山駿夫,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之中華職業足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職業足球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股東就公司股
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胡靜華(另行
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1 月間,由不知情之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名義負責
人賴奇奧依胡靜華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中華職業
足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帳
戶)及賴奇奧(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賴奇奧帳戶)之
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胡靜華,續由鄭憶
珍於105 年1 月1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
賴奇奧、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 月12日將該款
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胡靜華製作中華職業
足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
師出具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中華職業
足球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
而於105 年1 月14日核准中華職業足球公司之設立登記,將
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呂日春(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正峯自動精機有
限公司(下稱正峯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正峯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
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蕭美麗、林麗敏(上開2 人均另
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呂日春依蕭美麗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
正峯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正峯公司帳戶)及呂
日春(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呂日春帳戶)之帳戶後,
即將上開2 帳號存摺及印鑑交予蕭美麗,蕭美麗再透過林麗
敏介紹鄭憶珍,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7 日以其臺灣企銀
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呂日春、正峯公司帳戶,復於同年
1 月11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蕭美
麗製作正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
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
胤會計師出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
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正峯公司設立登
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5 年1 月
11日核准正峯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正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郭家綺(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之山佑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山佑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山佑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
股款,竟與鄧貴美(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
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郭家綺依鄧貴美
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山佑公司(帳號0000000000
0 號,下稱山佑公司帳戶)及郭家綺(帳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郭家綺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
交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25日以其臺灣企銀帳
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郭家綺、山佑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
月2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鄧貴美
製作山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
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
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
會計師出具山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
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山佑公司設立
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山佑公
司之設立登記,將山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黃靖捷(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宸功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宸功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宸功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
款,竟與張永華(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間,黃靖捷依張永華之
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宸功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宸功公司帳戶)及黃靖捷(帳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黃靖捷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
予張永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2 月26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
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黃靖捷、宸功公司帳戶,復於同年3 月
1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永華製
作宸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
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
之邱士豪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邱士豪會
計師出具宸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
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宸功公司設立登
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3 月1
日核准宸功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宸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昭民(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提起公訴)為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之富宏泰有限公司(
下稱富宏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富宏泰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
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0月間,劉昭民依鄭憶珍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
戶名為富宏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富宏泰公司
帳戶)及劉昭民(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劉昭民帳戶)
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0月12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
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劉昭民、富宏泰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0
月13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鄭憶珍
製作富宏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
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
胤會計師出具富宏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富宏泰公
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
富宏泰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富宏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張頌論(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簽分偵辦)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博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博影公司股東就
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
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博影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
稱博影公司帳戶)及林鈺珍(另為
不起訴處分,即博影公司
登記名義人,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林鈺珍帳戶)之帳
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15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
0 萬元輾轉匯至林鈺珍、博影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
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製作博影公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博影公
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
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博影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
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博影公司之變
更登記,將博影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柯清佳(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
通緝)為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2 之三豐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三豐公司)之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三豐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
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憶珍共
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被告
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三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
稱三豐公司帳戶)及柯清佳(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柯
清佳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9 日以其臺
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柯清佳、三豐公司帳戶,復
於同年11月10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
由記帳業者製作三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會
計師出具三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
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就三豐公司為資
本額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
104 年11月19日核准三豐公司之變更登記,將三豐公司已收
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冊上
,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巫毅哲(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通緝)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 號之毅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毅
欣公司)之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毅欣
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巫毅哲至臺灣企銀
開設戶名為毅欣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毅欣公司
帳戶)及巫毅哲(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巫毅哲帳戶)
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1 月29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
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輾轉匯至巫毅哲、毅欣公司帳戶
,復於同年1 月30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
,再由記帳業者製作毅欣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
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
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毅欣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毅欣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
,而於105 年2 月3 日核准毅欣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毅欣公
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
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陳正順(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通緝)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逸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笠公
司,後更名為磚柱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逸笠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
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
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
,被告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逸笠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逸笠公司帳戶)及陳正順(帳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陳正順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2月31日
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正順、逸笠公司帳
戶,復於105 年1 月7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
帳戶,再由記帳業者製作逸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
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
而取得會計師出具逸笠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
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逸笠公
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
5 年1 月12日核准逸笠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逸笠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
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憶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鄭憶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下
列證據可供
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陳清笛、鄧貴美、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泰鼎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泰鼎公司設
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
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黃宗仁、蕭美麗、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大順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順公司設
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
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鄭潮陽、鄧貴美、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金揚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金揚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
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陳煒皓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皓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皓豐
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
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㈤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張秉豐、莊淯婷、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順晟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順晟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
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㈥上揭事實欄一㈥部分:
證人王慧中、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蔚海公司
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
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蔚海公司設立登記表
、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等。
㈦上揭事實欄一㈦部分:
證人梁世英、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快樂客公
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
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快樂客公司設立登
記表、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整合查詢等。
㈧上揭事實欄一㈧部分:
證人吳家鴻、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鴻洋公司
變更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增加資本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
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鴻洋公
司設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增資申請驗資資金流向圖等。
㈨上揭事實欄一㈨部分:
證人秦忠毅、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榮威公司
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
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榮威公司設立登記表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取款憑條
等。
㈩上揭事實欄一㈩部分:
證人李韋良、胡靜華、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伶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
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伶韋公司設立登
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設立驗資
資金流向圖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吳明憲、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焌煒公司
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
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焌煒公司設立登記表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存款及取
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林仁文、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宏堃公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宏堃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陳憲弘、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虎鶴公司
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
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虎鶴公司設立登記表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存款及取
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林正忠、林麗敏、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和昌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和昌公司設
立登記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
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林家慶、許賢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全堡公司
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
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堡公司設立登記表
、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
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羅湘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巨隆公司歷次設立
、變更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
、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周鼎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晉研公司設立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
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晉研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
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
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祝玉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益世普公司設立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
、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
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鐘日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豐勝公司設立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
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
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吳山駿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中華職業足球公
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
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職業足球公司
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
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呂日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正峯公司設立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
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正峯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
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
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郭家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山佑公司設立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
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
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黃靖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宸功公司設立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宸功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
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劉昭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富宏泰公司設立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
、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
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有博影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博影公司變更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
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有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
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有毅欣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毅欣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
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有逸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逸笠公司設立登記表、前揭臺灣企銀
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
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
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
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
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修正前公司
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
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
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
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
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
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
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
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
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㈡核被告鄭憶珍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㈣至㈥
、㈧至㈩、至、、、至、至所為,均係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均係違
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⒈就事實欄一㈠、㈦、
、、所為亦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等語,然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
負責人,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
法第9 條1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均屬因身分
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
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
法律
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公
布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合夥
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而
事實欄一㈠、㈦、、、之負責人僅為實際負責人,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是被告雖與上開之人
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是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就
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⒉另起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㈢、應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責不變,殊無妨礙被
告訴訟
防禦權
行使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清笛、黃宗仁、鄭潮陽、陳煒皓、張秉豐
、王慧中、梁世英、吳家鴻、秦忠毅、李韋良、吳明憲、林
仁文、陳憲弘、林正忠、林家慶、羅湘芸、周鼎恩、祝玉潔
、鐘日遠、KUREYAMA TOSHIO (吳山駿夫)、呂日春、郭家
綺、黃靖捷、劉昭民、張頌論、柯清佳、巫毅哲、陳正順、
莊淯婷、林麗敏、蕭美麗、胡靜華、張永華及鄧貴美各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
負責人身分之
共同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亦成立共同
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趙宗胤、李順景
等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至㈥、㈧至、、、至、至所為犯行,就被告
而言,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共5 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共21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
所載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後,
將股款任意收回或並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竟透過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登
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
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且尚有年幼之子女需
照護,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家庭造成嚴
重影響;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
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按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各該犯
行藉由貸款行為收取利息每100 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以此
類推,500 萬就大約1 萬元利息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
),是各次行為賺取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
元、10000 元、2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
、2000元、2000元、9800元、2000元、4000元、10000 元、
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
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
0 元、10000 元、10000 元,共189800元,且未據
扣案,自
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㈦│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㈧│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㈨│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事實欄一㈩│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事實欄一│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